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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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宇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及宣告刑分別為「民國109年5月間某時許起至同年月31日止」、「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彥宇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46號、109年度苗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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