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泓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泓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最末處應補充為「賴泓宇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又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亦因閃避不及」之記載,應補充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所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應予刪除;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泓宇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路段之臺中市○○區○○路○○○號前路側,被告賴泓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停放該處,第三人 江凱偉 與告訴人 黃珮緹 則分別騎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9、51、85-99頁】;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汽車停放該處之際,未注意所在路
段有無其他來車,貿然自駕駛座開啟車門,致第三人江凱偉所騎機車碰撞車門後地,江凱偉所騎機車復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足見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意見所示,研判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告開啟車門不當而肇事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7頁),亦同此見解,益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至 倪仁仰 診所接受治療,確實受有下肢(左小腿)挫外傷之傷害,亦有倪仁仰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45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騎機車行至上開事發地點,面對第三人江凱偉所騎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門發生碰撞後倒地,告訴人騎該機車遂自後追撞江凱偉所騎機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稽以告訴人與江凱偉均同沿該路段直行,業經證人江凱偉與黃珮緹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江凱偉部分:見偵卷第37-43頁;黃珮緹部分:見偵卷第29-35頁),足見告訴人面對被告駕駛之汽車車門與第三人江凱偉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後,倘與前車(即第三人江凱偉所騎機車)保持適當之距離,確實仍有相當時間足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適見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甚明,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而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認告訴人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同為本案可能之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7頁),併同此認定。惟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 蘇宥翔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而加以自首,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與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有無其他來車,並讓其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 增渠 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為確有過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6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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