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夥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76號受罰人即證人 黃榮乾 上列受罰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6號給付退夥金等事件,作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榮乾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二、受罰人黃榮乾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0年4月6日到場作證,且通知書上也有註明未到場之法律效果,已合法送達受罰人。但受罰人屆期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報到單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7頁、第311頁至第315頁)。
三、本院審酌受罰人拒不到場作證,造成訴訟程序延宕,浪費司法資源。爰依上規定,處受罰人2萬元之罰鍰。
四、本院另通知受罰人於110年5月25日上午9時27分至本院民事第一法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如屆期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本院將處4萬元罰鍰,並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拘提受罰人到場,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佳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