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崇晨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崇晨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崇晨光於民國107年6月18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其前方同向行駛在該路段慢車道之張 劉連娣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且未駛至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行路線,崇晨光所駕車輛右後車尾遂擦撞 張劉連娣 所騎乘車輛車頭,張劉連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崇晨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行審結)。詎崇晨光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劉連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崇晨光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劉連娣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本院調解筆錄、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益徵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實屬嚴苛。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逕而駕車離去,固屬不該,然張劉連娣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肇事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深刻悔悟,且盡力填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竟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已與張劉連娣達成調解,足見已獲其真摯原諒,有前揭調解筆錄可佐,並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郵政單位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5萬多元,經濟狀況小康,與兒子同住、已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結膜炎等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暨其已與張劉連娣達成調解等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確實督促被告有正確法律觀念,並收啟新及警惕之效,尚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