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99號聲請人 胡絹秋 相對人 黃偉振 關係人 黃運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黃偉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胡絹秋(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黃偉振之監護人。
選定關係人黃運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胡絹秋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偉振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7日因交通事故,造成腦部外傷,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胡絹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整,至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及聲請人胡絹秋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處於昏睡狀態,相對人對於法官詢問均無回應;經鑑定人余男文醫師表示略以:相對人對叫喚偶爾可睜開眼,但對問話無法回答等語,此有該院99年12月22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四、另上開醫師製作之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相對人自99年
5月車禍傷及腦部至今,經住院治療,全身肢體呈現攣縮偏癱狀態,雖可對叫喚偶爾有睜眼反應,仍無法以語言表達意志,且對複雜指令(如要求點頭或搖頭)仍無法配合施測。相對人對於時間、地點、人之定向感皆無法回應。其記憶力、物體命名能力、計算能力、覆誦能力皆無法配合施測。鑑定過程中雖觀察到相對人偶爾有張眼反應,但仍無法以此表達意思,無法理解監護宣告之意義,對於監護宣告之判定無明確表達贊成或反對意見,呈現明顯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目前完全無法行動,幾乎整日臥躺於病床上,言語無法發出有意義的單字,亦無有意義之聲音,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飲食方面則需由他人餵食流質食物,亦不會主動表冷熱,且需包尿布,個人清潔需照顧者完全協助。相對人現雖生命徵象穩定,但語言及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且無行為能力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9年12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胡絹秋為相對人之配偶,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而相對人父親黃運金、母親 黃徐秀梅 、弟弟 黃偉哲 、 黃偉國 及妹妹 黃智玲 等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聲請人胡絹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復參酌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目前請長假照顧相對人,雖吃緊支付相對人所需開銷,然基於夫妻情誼,甘心照顧相對人,在經濟協助及親情支持下,聲請人善盡親屬扶養之務,評估聲請人在各方面之功能足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胡絹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黃運金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偉振之父親,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黃運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