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品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文 訴訟代理人 陳瑞成 被告 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668、675、678地
號三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面積按原告向訴外人鐳力建設公司所購買之「萬事如意」第三樓編號D1建物所分配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買賣持分)為準,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750,000元,兩造並訂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共已給付被告3,164,131元。
㈡詎料,被告及鐳力建設公司於民國86年惡性倒閉,嗣發現系
爭土地早於80年起即設定8億多元之高額抵押和地上權,86年又增設5億多元之高額抵押,原告於86年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屢經催促,均無結果,系爭土地並於94年被拍賣,被告已屬給付不能。而上開存證信函於86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爰請求自8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64,131元,並自8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 劉安逵 信託登記其名下。惟土地登記
簿記載被告土地取得原因為「買賣」。證明被告所述不實。
⒉被告抗辯未在臺中十一信開設帳戶,故未收受原告任何價
款。惟經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經合作金庫中清分行以99年
7月14日合金中清字第0990003125號函覆陳稱「蔡文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向本分行(原臺中十一信)開立帳戶」。證明被告所述不實。
⒊被告抗辯不知劉安逵於何時開設鐳力公司及何時在該土地
上興建房屋與販售房地。惟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
7月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990008404號函內容清楚顯示被告非但知劉安逵開設鐳力公司且明知鐳力公司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販售之事實,且連同興建中之房屋(其中包含賣給原告之預售屋)亦矇原告設定高額抵押,詳述如下:⑴被告與鐳力公司、 趙鎮藩 、劉安逵等人將系爭土地於85
年11月28日供做抵押擔保向臺中十一信借款3,400萬元,該抵押契約書於聲請登記以外之擔保事項第4條明文約定「本抵押之地上建物應於建築完成後追加擔保在內」。
⑵被告與趙鎮藩、劉安逵等人又於86年6月1日將系爭土
地及地上建物(建造中)供做抵押設定2億5,000萬元擔保第三人 鄭忠義 及陳 鄭珠玉 之債權,該抵押契約書於聲請登記以外之擔保事項明文約定「本抵押所擔保的款項確實用於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0)中工建建字第0056號建築執照所載建物之建造費,故地上一切建物皆為本件擔保物」。
⒋土地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附解除契約條款之約定,並不影
響原告與被告間土地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土地買賣契約與建物預售買賣契約同時簽訂,契約書最後一頁附加之附解除契約條款之約定,形同規範鐳力公司須負保證之責任,乃是為保障原告之權益,該附加條款無論對鐳力公司有效或無效,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土地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之事實。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亦未向原告
收受任何土地價款。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非被告所為,該契約書內所蓋之蔡文雄印章並非被告所有或使用者,該契約書顯係他人冒用被告名義所為,對被告不生效力。
㈡系爭契約書最後一頁附加有如下特別條款:『甲乙雙方為
附條件買賣合約,鐳力公司如因故終止或解除與品岱公司間之輕質磚買賣合約或施工合約時,品岱亦得解除本件房屋及其持分基地之買賣合約。前款終止合約時,鐳力公司仍應按品岱公司實際進貨及施工數量給付材料及施工款』。故此案件應係鐳力公司(本「萬事如意」建案之興建者)向原告品岱公司購買輕質磚並委其在「萬事如意」建案施工,而品岱公司則向鐳力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做為交換與互惠,因此原告應係與鐳力公司而非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而鐳力公司則從應付給原告之材料費及施工費中扣除部分款項做為應收土地價款。原告不可能另外支付任何土地價款給鐳力公司,更不可能支付土地價款給與毫不相干之被告。
㈢被告與鐳力公司毫無關係,也非該公司股東,因此沒有理由
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因熟識劉安逵先生,知其個人以土地買賣為業,而於80年間應其之要求以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不知劉安逵於何時開設鐳力公司及何時開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與販售房地。被告亦從未同意或授權劉安逵或鐳力公司可以被告之名義出售或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等行為。
㈣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收據,其中一張以375,140元現金於85年
6月27日存入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蔡文雄之帳戶,惟被告並未在該合作社開立任何帳戶。另四紙由蔡文雄出具之收據內,其收款人之簽名及印章皆非被告所為或使用之印章,顯係原告並未將支票交付與被告收受。被告既未收受原告任何款項,各該收據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若否認被告之陳述,被告願在開庭時當場簽名留樣,請求鈞院送請筆跡鑑定單位比對鑑定真偽。
㈤系爭三筆土地位在臺中市區,合計約1,000坪,市價約近億
元,被告沒有能力購買,並願意配合鈞院調查被告之財務情況以證明被告確無能力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否認之,則請原告舉證其理由。
㈥原告既否認被告所辯未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則請原
告舉證如何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及簽約時之人、事、物、地。系爭契約書在首頁即記載原告與與建者鐳力公司另有簽訂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相關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最後一頁附加之特別條款則意指與鐳力公司另有簽訂輕質磚買賣合約或施工合約,因此原告與鐳力公司雙方交涉與接觸人員應不止一位。故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後及簽約當時,鐳力公司必有多位業務及工程人員參與,因此請原告列舉簽約時鐳力公司參與人員,並傳喚渠等出庭任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為被告所簽訂。
㈦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附加之特別條款,訂明原
告與被告所簽為附條件買賣合約,鐳力公司如因故終止或解除與原告間之輕質磚買賣合約或施工合約時,原告亦得解除房屋及系爭土地持分基地之買賣合約。此一條款形同對土地出售人毫無保障,因土地買賣契約可能因第三者(鐳力公司)之解除與原告之輕質磚買賣合約或施工合約而遭原告解除。若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確係被告所簽訂,則被告豈會同意此一對被告權益可能受損之條款。原告聲稱此一約定,形同規範鐳力公司連帶保障之責任,乃是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唯被告與鐳力公司並無關係,亦非該公司股東,實無義務同意簽訂對被告不利之契約,且系爭契書內所蓋之蔡文雄印章並非被告所有或使用者,因此被告並未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至明。
㈧有關鈞院調取合作金庫(原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十一信)蔡文雄開戶資料乙節:
雖合作金庫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記載蔡文雄於80年12月18日在該分行曾開立546168帳戶,但因被告確未在該行開立任何帳戶,因此親往該分行核對並承該分行之行員提供該546168帳號於80年12月18日開戶時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及印鑑簽)影本。經檢視該二卡記載內容發現:
⒈據該行之行員解釋,存戶號碼546168係臺中十一信併入合
作金庫後合作金庫所改用之帳號,臺中十一信當年所用帳號係3543-5(如印鑑卡下緣之號碼)。
⒉該印鑑卡、印鑑簽之文字簽名,與被告於99年6月20日民
事答辯狀㈡內所檢附被告在魚池鄉農會及合作金庫埔里支庫所開立存款帳戶時於開戶印鑑卡簽名之字跡大相逕庭,顯非被告之筆跡。因此,被告將上述臺中十一信之印鑑卡、印鑑簽及魚池鄉農會、合作金庫埔里支庫之印鑑卡,委請全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比對,其結果如該公司99年
8月12日之鑑定報告書第13/17頁所述:甲類送鑑資料(即臺中十一信印鑑卡及印鑑簽)與乙類送鑑資料(即魚池鄉農會及合作金庫埔里支庫之印鑑卡)上所書寫之簽名筆跡,無論書寫結構佈局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皆不相同,顯係非同人所為。
⒊該印鑑卡、印鑑簽之印章,亦非被告所用之印章。
⒋該印鑑簽所載地址:臺中市○○路○段○○○號,應係鐳力
公司在臺中之營業地址,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應為鐳力公司在臺中之營業用電話,而非被告所申請,兩者均與被告無關。如前所述,被告一直在南投縣魚池鄉之財團法人天帝教服務,從無入籍臺中市之經驗。
⒌被告之出生日期為29年10月17日,但上開印鑑簽竟記載為29年10月「7」日。
⒍況一般於銀行開戶時,均須檢附開戶者之身份證明文件,
但該印鑑卡卻未檢附被告之身份證明文件,與一般開戶程序不同。
⒎從上開印鑑卡、印鑑簽之書寫、簽名筆跡經全球鑑定顧問
公司鑑定結果顯示並非被告本人字跡,該印鑑簽所載地址、聯絡電話均與鐳力公司有關,而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有設籍臺中市之紀錄,該印鑑卡並未檢附被告任何身份證明文件,顯與常情相違,甚至誤載被告出生日期等事實,足見該帳戶係他人冒用被告名義開立,否則豈可能發生上開諸多顯然錯誤之情形,該帳戶確係他人冒用被告名義開立並取款,故原告雖有將375,140元存入該帳號,但被告無法亦未收取該款項。
㈨有關鈞院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卷所得資料:
被告前已陳述系爭土地係應劉安逵之要求登記在被告名下,過戶前必須提供印鑑證明書及蓋印鑑章才能過戶,嗣劉安逵欲以土地向臺中十一信、鄭忠義、 陳鄭珠玉 設定抵押貸款,被告認為如劉安逵將來不償還貸款,土地遭受拍賣時劉安逵將遭受損失,被告並不會受損,因此同意提供印鑑證明書及蓋章,供劉安逵辦理設定抵押貸款。中興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上述土地設定抵押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附被告之印鑑證明書及被告之簽名,僅證明被告確實同意以該土地向臺中十一信、鄭忠義、鄭 陳珠玉 設定抵押,但不能證明被告有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或出賣土地給原告。
㈩另四紙所謂由被告出具之收據,其收款人之簽名字跡與被告
在魚池鄉農會及合作金庫埔里支庫開戶印鑑卡之簽名字跡以肉眼即可看出明顯不同。且如被告有委任他人代為簽收,即應由代收人填註代收字樣,並由代收人簽署其姓名而非簽署被告之名字。足證該四紙收據並非被告所簽收,而係他人冒用被告名義所為。
原告所提供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首頁上載明被告同意依
原告與鐳力公司所簽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原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且標示房屋為「萬事如意」第參樓D1,此意指土地賣主簽約時,即已知悉鐳力公司已在系爭土地興建「萬事如意」案,否則契約書內豈會如此記載建物名稱及樓層。按我國建築法規明訂需事先申領建築執照才能興建任何建築,而申請建築執照必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因係登記在被告與訴外人趙鎮藩名義下,必須由被告及趙鎮藩兩人共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但被告從未曾出具任何土地使用同意書供鐳力公司申請建築執照。既未申請建築執照,意即被告明知房屋尚未興建,則被告豈會與他人簽訂如上述註有興建房屋樓層及編號之土地買賣契約,而不慮買方於簽約時,必會審視必備之建築執照影本,因而被拆穿騙局,此實與常情相悖。
如原告主張被告係委託他人代簽,則原告應提供此一被委託
人之姓名,並出示委託書並傳喚委託人作證。此事涉1,400萬元以上之土地買賣契約,如出賣人係委託他人代簽,而買方竟不要求出具委託書即輕易簽訂,豈非違反常情。且如係委託他人代簽,契約書上應有被委託人姓名之記載,而系爭契約書卻付之闕如,甚連「見證律師」欄亦為空白。從上述諸多疑點以及原告迄無法說明如何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與鐳力公司毫無關係等事實,皆可證明系爭契約並非由被告或被告委託他人所簽訂,系爭契約對被告應不生效力。
原告稱系爭土地取得原因登記為「買賣」乙節,因系爭土地
價款全係由劉安逵出資,但由原地主 劉明燿 直接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其取得原因當然應登記為「買賣」,不可能登記為其他名稱。
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1月28日及86年6月1日兩次設定抵押
簽約書內有註明「本抵押之土地上建物應於建築完成後追加擔保在內」及「擔保的款項確實用於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0)中工建建字第0056號建築執照所載建物之建造,.
..」等文字,原告卻由此推論被告非但知悉劉安逵開設鐳力公司,且明知鐳力公司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販售之事實。惟原告所提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早於84年5月9日即簽訂,而上述兩筆抵押權之設定分別於其後即85年11月28日及86年6月1日才訂定。果被告真有於84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時也尚未有抵押權之設定,原告何能由該二筆其後才訂定之抵押權之設定推論被告於84年已知悉劉安逵開設鐳力公司及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販售,遑論被告未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又原告所稱支付被告之系爭六紙支票之帳號、支票號碼、金
額皆係原告所提供,如照原告於99年9月27日民事陳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內所言,係原告收受客戶支票後,以客票轉讓交付被告,則原告公司會計帳冊之支出傳票應有註明該等支票之原發票人為何,豈有可能註明支票之帳號、支票號碼、金額,而獨漏發票人名稱之理。縱使支出傳票確實漏記上述資料,從先前客戶收取該等支票時,亦應有收入傳票記明上述資料,以及付款用途等,而原告對此竟然皆無法提供,反請求鈞院向銀行調查,實與常情不符。況且中國信託銀行99年10月4日之覆函,謂該行查無帳號#80998-7,意謂#80998-7並非該行帳號,而合作金庫中清分行99年10月14日之覆函,謂與該行之帳號戶名不同,惟以上資料卻皆係原告所提供之所謂被告曾簽收之四紙收據上所記載者。另原告在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卻稱支票皆係收受客戶支票後以客票轉讓交付被告。惟如係客戶支付給原告之付款支票,原發票人皆會在支票抬頭填上付款對象,原告收取後無法在原處更改抬頭為被告名字,只能在支票背面註明轉讓給被告。因此原告說法前後矛盾,顯係推測之詞,亦證明被告所述並未收取原告上述收據及支票為真實。
原告謂原告公司之經辦人員從臺北到臺中向鐳力公司請領部
分材料款,並將請領之支票轉交被告以給付購地款乙節,並非事實。被告係應原告之要求與原告之陳瑞成於95年後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才第一次見面,並進行調解,在此之前,原告公司沒有任何人與被告接觸過或認識被告,亦即被告迄今亦未見過原告公司該經辦人員,故該經辦人員絕不可能於86年間向鐳力公司請領材料款支票後轉交給被告。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系爭買賣持分乙節,雖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被告之姓名(直式及方形印章式)、身
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均係印文,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本人用印,自無從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而被告既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尚難憑採。
⒉原告雖提出存入被告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金額為375,140元、存入日期為85年6月27日之存款條乙紙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帳戶係他人用其姓名開立云云置辯。查,該筆款項縱確係匯入被告帳戶,亦不能證明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有關;況存款金額僅375,140元,且係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後年餘始存入(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日期為84年5月9日),實難採信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款項之主張為真實。
⒊原告雖另提出收款人姓名為被告之收據四紙為憑,惟亦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未曾開立該四紙收據亦未收取該四紙收據之支票等語置辯。查,該四紙收據之收款人處雖有被告簽名,但該簽名之真正及收據之真正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不能證明該四紙收據之真正,已難採信。況該四紙收據所載收取之支票,是否兌現及由何人兌現,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又縱該四紙收據所載收取之支票款為被告所提領,亦不能證明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有關;且該四紙收據之日期係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後2年餘後之86年6月16日、86年8月20日及86年8月31日,自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該四紙收據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款項有關為真實。
⒋綜上,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系爭買賣持分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無法證明兩造曾成立系爭買賣持分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以系爭買賣持分已給付不能,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64,131元及自8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38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