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啟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7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啟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因被告已認罪,而請求本件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原審法院及被告之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已逾有期徒刑6月,且因未受緩刑宣告,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乃依同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義務辯護人 黃嘉明 律師為被告之辯護人以協助進行協商,並當庭由法官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復告知下列事項:㈠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㈡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且原審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原審筆錄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各款所列情形,揆諸上揭理由,依法不得上訴。是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