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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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60號原告 方阿綉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被告 郭崇坤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7,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文所示,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係共同在臺南市○○街○段○○巷○○○號二樓分租
房間之住戶,被告平日即時常辱罵原告,原告曾多次至轄區派出所備案,又原告分租房間內之物品,遭人毀損、破壞及吐檳榔汁,晾在屋外之衣服、褲子、棉被等物也遭人以簽字筆塗鴉,經原告向警方報案後,警方人員曾到現場攝影採證。民國98年6月6日22時50分許,原告房間內之物品又遭人毀損,因被告前曾辱罵原告,原告因而懷疑係被告所為,引發被告心生不滿,被告與原告遂發生口角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出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踹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牙齒缺損、右下肢挫傷、右上肢挫傷、左食指挫傷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773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7,218元。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及傳統民俗治療所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7,218元。又縱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部分醫療費用,惟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要旨,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218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50,000元。
原告遭被告毆打致牙齒缺損,惟因經濟困難無法安裝義齒並取得單據以證明確切之金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依之前安裝之費用估算,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490,000元。
原告年近66歲,本該含飴弄孫,頤養天年,因遭被告故意毆傷,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牙齒缺損、右下肢挫傷、右上肢挫傷、左食指挫傷等傷害,嚴重影響原告生活起居。舉凡吃飯、沐浴、行走等,均因受傷而引起疼痛。另原告頭部遭被告毆打,時時引發疼痛,牙齒缺損,因經濟困難無法安裝義齒,致飲食大受影響,身心備受煎熬,精神痛苦難以言諭,原告請求490,000元精神撫慰金,以資慰藉。
⒋以上共計547,218元【計算式:7,218(元)+50,000(元)+490,000(元)=547,218(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7,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牙齒流血,牙齒鬆動,奇美醫院告知原告牙齒要重做,嗣因無法咬合,才到別的診所拔掉。
⒉原告雖僅有2根牙齒在搖動,但當時看診之醫生曾表示有安裝全口義齒之必要。
三、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係因長期遭原告辱罵,受不了才會與原告互毆。本件刑
事判決部分,被告認為判刑太重,已經提起上訴,至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差不多,被告無意見。
㈡被告係於98年6月間與原告互毆,原告傷勢並不重,應無長
期治療之必要,原告將其在99年、100年間持續看牙醫門診所支出之費用,一併列入要求被告負擔,顯不合理。被告對於事情發生後一年內的醫療費用收據不予爭執,超過一年之醫療費用收據,被告無須負責。
㈢針對原告牙齒動搖部分不予爭執,惟原告僅有牙齒搖動,應無裝全口義齒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6日22時50分許,因原告房間內之物
品又遭人毀損,原告懷疑係被告所為,此引發被告心生不滿,被告與原告遂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出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踹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牙齒缺損、右下肢挫傷、右上肢挫傷、左食指挫傷等傷害,被告業因本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前開故意行為,受有上述之傷害,且上述傷害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7,21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支出醫療費用7,218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2紙為憑,惟經本院核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並未記載原告係基於何傷病就醫,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各該收據均與被告所為之本件傷害行為有關,因此,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牙齒缺損、右下肢挫傷、右上肢挫傷、左食指挫傷等傷害,難認超過一年仍須繼續診療,因被告不爭執原告遭毆打後一年內的醫療費用部分,爰認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6日至奇美醫院、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1日、99年4月9日至慶安牙醫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2,306元【計算式:726(元)+360(元)+360(元)+860(元)=2,306(元)】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遭毆打一年後之醫療費用部分,因距事發當時已有相當時日,難認與其遭被告毆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其遭被告毆打一年後之醫療費用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必須安裝全口義齒50,000元,被告則以原告僅有牙齒鬆動,無安裝全口義齒之必要等語置辯。經查,依奇美醫院100年1月7日(100)奇醫字第0109號函附之病情摘要記載「病人口內無牙齒掉落或牙齦傷口,牙齒相關之病症為下顎左側犬齒及第一小臼齒有牙周炎之情形,動搖度皆為二度,且皆有觸痛及敲痛,可能和外傷有間接關係」等語,而本院另函詢慶安牙醫診所原告是否有安裝全口義齒之必要,經該診所回函稱「原告於99年4月9日到敝診所求診時,病患主訴:牙齒於下顎左側第一小臼齒有疼痛和鬆動現象,照X光片,顯示齒槽骨於牙根部分有破壞,吸收現象,而且病患活動假牙有鉤子,固位於此牙齒,無法進食、疼痛,故有必要拔除該牙齒。但為正常咀嚼,該活動假牙無法固位,有安裝義齒必要,以利進食。至於安裝義齒之費用,敝診所一般全口義齒(下顎)全床之費用介於20,000元至25,000元之間,若是殘障及貧民身分,一般是2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之第一小臼齒係遭被告毆打致鬆動,而該第一小臼齒又為原告活動假牙固位之牙齒,因該齒鬆動致活動假牙無法固位,原告因而無法進食,是以,原告之第一小臼齒即有拔除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有安裝全口義齒之必要,尚非不可採,又依前開慶安牙醫診所回函,該診所安裝全口義齒之費用並未過高,本院爰認原告請求安裝全口義齒之費用應以20,000元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其遭被告毆打而有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20,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於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90,000元部分:
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牙齒缺損、右下肢挫傷、右上肢挫傷、左食指挫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其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查原告97年度所得收入為1,735元、98年度所得收入為69元,名下有投資1筆;而被告為高職肄業,現無正式工作,97、98年度均無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前開行為造成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72,306元【計算式
:2,306(元)+20,000(元)+50,000(元)=72,306(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6月9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海南派出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字卷內可憑,於99年6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應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30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另向宏安診所及 劉尚晁 診所調閱原告就診病歷,以證明其在99年間就診原因確係與系爭受損之牙齒有關,惟本院審酌慶安診所上開函覆內容及所附原告就診病歷,認原告既於99年4月9日已將受損牙齒因牙周炎拔除,則其之後再至診所就診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與本件傷害行為有關,而無再為函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吳俊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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