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80號原告 吳錦漢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
朱逸群 律師 吳偉存 被告林 陳江妹
林瑞昌 林瑞榮 林碧蓮 林碧霞 林得泰 林祥泰 林明麗 林源廣 林美琴 林秀菊 宋林秀蘭 徐光明 徐光忠 陳徐鳳琴 徐鳳秋 劉國岡 劉國棟 余國棋 余素貞 余國樑 余國華 余國林 余國原 劉麗香 林昱憬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阿墩 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九年間苗栗所字第一○九二號收件,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六○坪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地上權人林阿墩之繼承人僅被告 林陳江妹 、林瑞昌、林瑞榮、林碧蓮、林碧霞、林得泰、林祥泰、林明麗、林源廣、林美琴、林秀菊、宋林秀蘭等12人,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查明林阿墩之繼承人尚有徐光明、徐光忠、陳徐鳳琴、徐鳳秋、劉國岡、劉國棟、余國棋、余素貞、余國樑、余國華、余國原、余國林、劉麗香、林昱憬即林怡君等14人,遂分別於民國99年8月2日、99年12月
3日、99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徐光明、徐光忠、陳徐鳳琴、徐鳳秋、劉國岡、劉國棟、余國棋、余素貞、余國樑、余國華、余國原、余國林、劉麗香、林昱憬即林怡君等14人為被告,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林阿墩於39年11月22日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苗栗地所字第1092號收件,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為60坪,存續期間無期限,並於備註欄註記「建築房屋」(下稱系爭地上權)。林阿墩已於54年
5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之繼承人,然被告迄今均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因上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無定期,並於備註欄特別載明「建築房屋」,足見當事人設定上開地上權登記,係以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為目的,並以該房屋之存續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然當時興建之房屋迄今已滅失,原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消滅,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地上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地上權設定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地上權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礙,原告基於所有權之行使,亦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此,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林阿墩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林瑞榮、林得泰、林祥泰、林源廣、林美琴、林瑞昌、余國樑:同意原告請求,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陳江妹:要看大家的意思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阿墩於39年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地
上權,權利範圍為60坪,存續期間記載「無期限」,備註欄記載「建築房屋」,林阿墩已於54年5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卷一第16頁)、戶籍謄本(見卷一第20至40頁、第87至111頁,卷二第25至26頁、第32頁)、繼承系統表(見卷一第19、
83、84頁)等為證。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1確有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足認系爭土地他項權利所登記之系爭地上權,為林阿墩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且被告就此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
之意,否則當事人必將於設定登記時,明確約定一定之期限,甚或明確約定為「永久存續」,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原則上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得隨時終止,但有支付地租之地上權,地上權人之終止,應受民法第835條規定之限制;至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終止權,則應受地上權行使目的之限制。詳言之,在以有建築物為目的地上權,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基地承租人為差之理由,亦應解為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始得終止,蓋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此時當事人雖未明定地上權之期限,但依其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且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永久無法就土地因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作經濟利用,權衡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雙方利益,因認作上述解釋,不僅符合設定時之情事,亦達保障雙方權益及促進土地經濟利用之目的。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舊簿及其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系爭地上權之備註欄及其他登記事項均載為「建築房屋」,足見該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地上權人在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目的,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60年,系爭土地上已無地上權人之建物存在,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卷一第14
1至147頁),堪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之建築物已滅失,系爭地上權人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到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足見其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地上權,原告以起訴狀、追加起訴狀之送達,對林阿墩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均分別收受送達無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堪認系爭地上權,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中段定有明文。另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系爭地上權業經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辦理訴外人林阿墩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並請求被告將該公同共有之地上權塗銷,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林阿墩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雖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行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惟其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院雖為被告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然原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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