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100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裁定(99年訴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照片並不是本人將照片交付 豆花 等人,是被暴力脅迫押去照相的,且當時被押去台北時並不知要去銀行,也不知假身分證之事等語。
二、查本件裁定係原審法院就99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書理由欄有誤寫之情形,而以裁定加以更正,並未就事實加以認定,抗告人之抗告理由應係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理由,與本件裁定是否適當無關。
三、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由於原判決在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中,對身分證之偽造及健保卡之變造均有詳細說明,僅在原判決第4頁及第5頁部分有誤寫之情形,則原審以裁定加以更正,即無不合。且抗告人就此更正部分並未敘述有何不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之抗告理由所述情形,將於其本案之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