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92號聲請人 阮金鑾 相對人 羅吉肇 關係人 羅吉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羅吉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羅吉騰(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羅吉肇之監護人。
選定聲請人阮金鑾(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阮金鑾為相對人羅吉肇之配偶,因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與人發生糾紛,遭他人毆打致顱內出血,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關係人羅吉騰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於99年12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頭份聖庭養護中心實施鑑定程序,現場有財團法人為恭醫院 鄧方怡 醫師、聲請人阮金鑾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躺臥於病床上,插鼻胃管,對於法官之叫喚無反應。又經鑑定人鄧方怡醫師初步表示略以:相對人於98年12月11日由為恭醫院轉送林口長庚醫院開刀,多次進出醫院,惟病歷上均無意識狀態,眼睛雖睜開,但無法注視,亦無痛覺反應,無言語能力,只有少許反射動作,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99年12月8日於聖庭養護中心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過去有糖尿病、高血壓、開放性肺結核等疾病,多次住院治療。98年12月11日晚間被送至為恭醫院急診,評估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臉部擦傷及唇裂傷,並有咳血情形,當日送至加護病房,翌日辦理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同年12月13日接受左側顱骨取出及部分腦葉切除,21日接受右側額葉顳葉及頂葉切除,24日再次清除顱內出血,30日又接受腦室腹膜分流手術及腦壓監測,出院後多次送至崇仁醫院、為恭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處理其術後及長期臥床之併發症,包括肺炎、腦水腫、褥瘡等,相對人自98年12月11日急診以來,即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未曾清醒,需長期臥床,並完全仰賴他人照顧,99年4月經鑑定為極重度植物人,並於同年轉至聖庭養護之家長期照護,目前無法說話,不能走路,不能翻身,需人灌食、洗澡、梳洗、處理大小便,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顧,意識不清,雙眼睜開,但乏眼神接觸,表情疏離,無語言表達或發聲,左側肌張微弱,右側上肢呈蜷曲狀,有部分肌張力,右側腳趾保存部分反射,但上下肢對疼痛皆無反應,無自主運動,抽象思考,以及判斷能力顯著缺損,並無法配合施測,相對人整體狀況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為恭醫院99年12月20日
(99)為恭醫字第0990001252號函檢附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相對人之父親 羅炳星 已亡故,母親 羅鍾玉梅 已屆84歲高齡,而聲請人為外籍配偶,雖於94年2月24日完成歸化程序,取得我國國籍,惟聲請人表示因其中文溝通能力尚有不足,無法負荷監護人乙職,核關係人羅吉騰為相對人之兄長,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於陳報狀上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而相對人母親羅鍾玉梅及兄弟姊妹 羅及秀羅吉林羅鳳雲羅鳳秋 等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資證明。另聲請人阮金鑾為受監護宣告人羅吉肇之配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阮金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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