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上訴人 黃玉燕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並無先、備聲明,原聲明:㈠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0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5萬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為部分之減縮,先位上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5,409元(原為45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備位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660,716元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卷第61頁)。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範圍、撤銷範圍為主張,相關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予以利用,上開減縮、追加,核無不可,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58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57萬2,520元、位於桃園之不動產。惟系爭債權憑證之主債務人為訴外人 林金旺 ,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還,而上訴人僅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範圍應僅限於林金旺自81年11月24日起至82年11月24日止向被上訴人借款之250萬元債務,屬有期限之債務,詎被上訴人竟遲至前開期限屆滿逾半年後即83年6月29日,尚與林金旺簽立還款計劃書(下稱系爭還款計劃書),並允許林金旺以「每月29日攤還本息伍萬元」方式延期清償,因上訴人並未對前開延期表示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債務雖可延期清償,但上訴人之保證債務應歸消滅。又林金旺多年來持續不定期小額還款,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林金旺清償後目前僅積欠被上訴人12萬2,000元,依民法保證從屬於主債務之相關規定,林金旺與被上訴人間之主債務既僅12萬2,000元,則上訴人只須負12萬2,000元之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內查扣12萬2,000元時即已獲得終局滿足,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程序自系爭帳戶查扣57萬2,520元,超額收取債權45萬520元(572,520-122,000=450,520),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再者,林金旺在民國83年6月29日之還款計劃書中(下稱系爭還款計劃),雖與被上訴人約定「每月29日攤還本息伍萬元」,惟徵諸被上訴人在林金旺不定期還款時所列印之電腦收據,每次均顯示僅償還本金,沖帳後在餘額欄顯示待還本金總額,而相關收據聯之收息期間均以83年6月29日為起算日,顯示林金旺83年6月29日簽立系爭還款計劃書時,雙方真意實為優先償還本金,退步言,縱優先償還本金並非兩造立約真意,惟被上訴人在林金旺歷次臨櫃還款並表明僅償還本金時,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在電腦列印之收據中,將還款金額列於本金欄且據以計算餘額,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反面解釋,堪為被上訴人與林金旺已有中途變更還款計劃書內容之合意,並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斷無在林金旺以為持續償還本金多年之後,遽然容許被上訴人執內部文件,片面改稱只是沖銷利息之理。退萬步言,既約定「每月29日攤還本息伍萬元」,則被上訴人捨此本息均擔之約定,優先清償利息,不無可議。此外,林金旺業於84年5月24日經原法院83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破產,本件主債務顯係成立於林金旺遭破產宣告前,依破產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對林金旺之主債權應歸屬破產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就破產財團主張權利,且破產程序結束後,被上訴人對林金旺主債權未能受清償部分之請求權視為消滅。囿於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為從屬林金旺對被上訴人間主債務之保證債務,依民法第741條規定,則被上訴人依破產程序未能受清償之主債權,既已無從對林金旺主張權利,上訴人又僅對被上訴人負不得重於主債務人之保證責任,就林金旺無須償還部分自無代償之責。爰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5,409元(原為45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補稱上訴人已陸續清償253萬2,816元,已超過借款本金250萬元,逾繳32,816元,而多年來積欠之利息為693,532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70至71頁),於扣除上開溢繳之本金,尚欠660,716元(693,532-32,816=660,716),而為備位請求,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660,716元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3年4月以林金旺、 林朱錦鳳 、 林山田 、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本金250萬元及自8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3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取得確定判決,嗣林金旺於83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攤還欠款,每月5萬元,惟自84年1月間已未如期依約繳款,更於93年5月即完全停止繳款,當時尚滯欠本金138萬4,705元及自91年9月2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繳。被上訴人於83年7月取得對林金旺及上訴人等清償債務之確定判決,分別於83、89、94、99年聲請強制執行,復於100年3月向原法院請求執行林金旺、上訴人存款及不動產迄今,期間林金旺、上訴人皆曾親赴本行商討債務處理事宜,當時經辦人員亦當面說明並將催收款項備查卡影印交付,故林金旺、上訴人對債務金額應無任何疑義。至於聯徵中心之資料顯示與林金旺實際積欠金額之落差,實因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本件借款自83年3月22日轉催收日起即已停止電腦帳目計息,如日後有沖償款項,電腦並無法顯示沖償內容,亦即無法顯示多少沖本金、多少沖利息,故債務人等實際繳納金額及尚積欠餘額皆以上開催收款項備查卡詳細記載,換言之,債務人等實際所負債務應以催收款項備查卡記載為準,此部分亦向上訴人及林金旺告知,至於還款時所列之電腦收據,僅供其作為當次繳款之證明,上訴人以聯徵中心之資料請求減少給付,顯然有違誠信。再者,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免責之效力僅及於破產人,至破產人之共同債務人及其保證人,並無引用該條之規定主張免除責任之餘地。況林金旺已於86年6月23日撤回破產,故上訴人非得引用破產法規定以主張免除責任。又林金旺於83年6月起之清償,皆應於利息收取完足後,方有抵充原本之餘地。縱為一般依契約履行之借款人尚且如此,林金旺為違約之債務人,除利息外尚須負擔因違約而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豈可能以優於正常履約人之條件,而與其達成優先清償本金之合意,此由系爭還款計劃書內容:自本月起每月29日攤還本息伍萬元、違約金另計之字樣可知,且林金旺為一經商多年、事業體龐大、借貸經驗豐富之商人,豈會有違背於一般人之認知,進而主張其還款得優先償還本金。此種主張實完全背於經驗法則,而為脫免責任之辭等語置辯。對於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存款57萬2,520元、位於桃園之不動產。惟上訴人連帶保證有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上訴人並未對前開延期表示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保證債務應歸消滅;又林金旺目前僅積欠被上訴人12萬2,000元,上訴人自僅就12萬2,000元負連帶保證責任;又83年6月29日系爭還款計劃書中,約定「每月29日攤還本息伍萬元」,雙方真意實為優先償還本金;再者,林金旺已破產,被上訴人依破產程序未能受清償之債權,既已無從對林金旺主張權利,上訴人又僅對被上訴人負不得重於主債務人之保證責任,就林金旺無須償還部分自無代償之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連帶保證之範圍?㈡林金旺破產對連帶保證之效力?㈢上訴人以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返還系爭帳戶存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連帶保證之範圍?⒈上訴人為林金旺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借
款期間81年11月24日起至82年11月24日止,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於83年4月以林金旺、林朱錦鳳、林山田、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本金250萬元及自8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3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嗣林金旺於83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攤還欠款,並書立系爭還款計劃書表示:「每月29日攤還本息伍萬元,違約金另計」等語,且斷斷續續清償5萬元、3萬元、1萬元、1萬5,000元不等至93年間,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57萬2,520元、位於桃園之不動產等情,有系爭還款計劃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6月1日桃院永100司執助玄字第504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借據等件為證(原審100年度板聲字第54號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第14、33至
49、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⒉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固有明文。惟查,林金旺向被上訴人借款於82年11月24日屆至而未清償,於83年4月被上訴人以林金旺、林朱錦鳳、林山田、上訴人為共同被上訴人向原審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本金250萬元及自8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3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本即得對於上訴人及林金旺請求給付,嗣林金旺於83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還款計劃書申請每月攤還本息5萬元,既無減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明文,即屬提出還款誠意以避免被上訴人逕聲請強制執行而已,並無加重或延長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已難認有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之意,而被上訴人單純受領林金旺斷斷續續之還款,本為其合法權利,亦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允許林金旺延期清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林金旺83年6月29日提出之延期清償計畫,上訴人並未對上開延期表示同意,上訴人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⒊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著所明文,此規定亦為金融機關貸放款實務所採。查林金旺於83年6月29日提出系爭還款計劃書略載:「每月29日攤還本息伍萬元,違約金另計」等語,上訴人認係先抵充本金約定,並舉證人林金旺為證。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還款計劃書載明攤還本息及違約金另計,已清楚記載係攤還本息五萬元,而違約金另計,並無先抵充本金之約定甚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捨契約文字而曲解真意。雖林金旺到庭證稱系爭還款計劃書係被上訴人之賴姓承辦員,通知其還款所書立,其僅與賴姓承辦員洽談,有談到還本金即可,之後按其能力賺多少還多少直至九十二年止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惟與系爭還款計劃書應攤還本息及違約金另計等記載不符,且林金旺為主債務人與本件利害咸關,所言不免利害衝突而有偏頗,自非可採。故系爭還款計劃書之真意應係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抵充,且抵充順次未有約定,自應以前揭法定順序為之,則上訴人主張林金旺已陸續償還本金,欠款餘額僅剩12萬2,000元,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查扣57萬2,520元,超額收取債權45萬
520元,即屬不當得利云云,洵非可採。⒋再者,上訴人提出林金旺繳款之收據(原審訴字卷第34至49
頁、本院卷證物袋),每次餘額均隨本金之繳納而扣除,據為主張先充本金之憑證。惟按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為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所明定,則林金旺歷次繳款收據均扣本金,未扣利息,實因林金旺係逾期放款轉入催收款戶,停止計息,上開收據無法反應繳款當時本金利息之餘額,僅係繳款憑單,並非借款餘額明細,借款餘額仍應回歸雙方借款借據之約定,即依借據所載:利息按年率10.135%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1個月計繳壹次,第壹次繳息日為81年12月24日,本金到期壹次清償;違約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之約定抵充(原審訴字卷第61頁),故林金旺斷斷續續還款,其抵充方式應回歸民法規定及借貸雙方借據約定,先充利息,再充本金,而其借款本金餘額應以催收款項備查卡為準(原審訴字卷第15至18頁),即為138萬4,705元,非如上訴人所指之122,000元。是上訴人主張林金旺83年6月29日簽立系爭還款計劃書時,雙方真意實為優先償還本金,縱優先償還本金非兩造立約真意,惟被上訴人在電腦列印之收據中,將還款金額列於本金欄且據以計算餘額,且林金旺屢次臨櫃償還本金時,被上訴人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視為被上訴人與林金旺已有中途變更還款計畫之合意並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另稱林金旺已陸續清償253萬2,816元,已超過借款本金250萬元,逾繳32,816元,而多年來積欠之利息為693,532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70至71頁),於扣除上開溢繳之本金,尚欠660,716元(693,532-32,816=660,716),而為備位請求云云,惟該計算式係以先抵充本金後之計息方式,與先抵充利息之計算方式不同,上訴人先抵本金之主張為無理由,自無以先抵本金後計算可言,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林金旺破產對連帶保證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林金旺於84年5月24日業經裁定破產,破產程序結束後未受清償部分之請求權視為消滅,上訴人所負擔者係從屬於主債務之保證債務,責任不得重於主債務人,被上訴人既然無法對林金旺主張權利,上訴人自無代償之責。經查:
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98條前段、第99條、第14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免責之效力僅及於破產人,至破產人之共同債務人及其保證人,並無引用該條之規定主張免除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例意旨參照)。蓋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由是,上訴人主張保證責任不得重於主債務人,主債務人因破產而免責時,保證人無代償之責云云,洵非可取。
⒉又林金旺雖於84年5月26日經原法院83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
破產,惟於89年6月23日訊問時當庭撤回破產之聲請等情,有原審83年度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原審86年度破更字第1號89年6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2、33、
66、67頁),堪以採信。既破產程序因撤回而終結,與未經破產宣告同,是上訴人主張林金旺業經破產宣告,被上訴人未受償之債權,不得向保證人上訴人請求云云,容有誤會。
㈢、上訴人以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返還系爭帳戶存款,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55條不負保證責任、破產免責、以及抵充本金等主張,以減、免連帶保證責任等情,並非有理,業述如前,則上訴人主張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先備聲明,以及請求返還系爭帳戶扣款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免除或減輕保證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強制執行法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請求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5,409元本息,為無理由,難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660,716元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非有理,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