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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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秋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秋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倍數表柒張、六合彩簽注單捌張、計算機壹台、傳真機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饒秋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19日18時15分許警察前往搜索時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5居處之不特定公眾得出入投注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以000-000000號傳真電話供不特定賭客聯絡投注,並以俗稱「六合彩」之「港2星」、「港3星」、「港4星」、「港特」、「特仔3」、「天碰」、「台號」等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其以每支簽新臺幣(下同)10元、20元、50元、100元不等為單位供賭客簽注,並以每星期2、星期4及星期6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對獎之依據,賭客簽中「港2星」者,可得簽注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港3星」者,可得簽注金額570倍之彩金,簽中「港4星」者,可得簽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簽中「港特」者,可得簽注金額36倍之彩金,簽中「特仔3」者,可得簽注金額20至40倍之彩金,簽中「天碰」者,可得簽注金額240倍之彩金,簽中「台號」者,可得簽注金額9至24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資歸饒秋妹取得以資營利。嗣於102年2月19日18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倍數表7張、六合彩簽注單8張、計算機1台、傳真機2台等物。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倍數表7張、六合彩簽注單8張、計算機1台、傳真機2台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賭博方式係以當期香港特區政府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以電話為工具接受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為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按利用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19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法經營上開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大、期間非長,所得之利益亦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參酌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度、家庭貧困(見警卷調查筆錄所載)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扣案之倍數表7張、六合彩簽注單8張、計算機1台、傳真機2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