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鋒指定辯護人廖道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鋒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金鋒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三判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以98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於99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交付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有殺傷力之6.9±0.5釐米非制式子彈12顆予林金鋒後,其遂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藏放在其親戚所有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村○○00○0號空屋之衣櫥內,並加裝密碼鎖,而非法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嗣林金鋒於101年2月22日18時20分許,駕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文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其外套口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5.19公克,淨重
4.52公克,驗餘淨重4.52公克)。林金鋒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非法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事實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寄藏上開改造槍械,並於同日19時許,帶同員警前往上開空屋,起出上開改造手槍乙把、不具有殺傷力之6.9±0.5釐米非制式子彈12顆,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金鋒自首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3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0張、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2、23、25-29頁)。又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12顆,經送鑑定結果:1、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540號卷第48頁),其餘八顆子彈,經本院依職權送鑑定後試射後,鑑驗情形如下:㈠1顆,於本次送鑑時,彈頭彈殼已分離,非為完整子彈,認不具殺傷力。㈡7顆: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26-27頁)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寄藏獵槍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寄藏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上訴人所為寄藏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五年,仍屬累犯,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89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參照)。而被告非法寄藏槍枝行為自96年8、9月始至101年2月22日止,其所為之寄藏行為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99年7月11日之前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自96年8、9月之某日起至101年2月22日18時20分許經警查獲時止,寄藏扣案槍彈,均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係觸犯同法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同條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該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其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本應優先適用。查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101年2月22日警方查獲其毒品案件時,經被告自行告知警方在其親戚所有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村○○00○0號空屋之衣櫥內有「黑點」所託其寄藏之槍彈,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該處執行搜索,由警方在其衣櫥內取出扣案槍枝1支及子彈12顆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是本件被告符合上開規定,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係政府積極查禁之物品,卻仍無故持
有、寄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被告持有槍彈時間長達5年,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險非輕;被告寄藏槍枝數量僅一支,查無證據得認所寄藏槍彈曾供犯罪使用,犯罪情節尚輕;被告因思及槍彈危險性而主動供出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堪見悔意;其已婚,有兩個小孩與太太同住,之前為水泥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三、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2顆,業經鑑定試射用罄,不具殺傷力,僅餘彈殼,喪失其子彈效用,顯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