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訴人 王偉仲
鄭羽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鴻 律師
劉政杰 律師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偉仲美金參仟玖佰肆拾陸點陸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羽筑美金柒仟捌佰玖拾參點貳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一分之八,上訴人王偉仲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鄭羽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先位聲明:系爭契約為有效,被上訴人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13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備位聲明:系爭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嗣於本院變更為:㈠先位之訴部分:⒈系爭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⒉因上訴人被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為無效。是被上訴人均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訴人所信託之本金與利息。㈡備位之訴部分:若系爭契約有效,則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指示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應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仍係基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變更之訴應屬合法,原訴即視為撤回,無庸審酌,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民國96年5月25日訴外人 諸慧玲 即當時華僑銀行(嗣為被上訴人花旗銀行合併,以下仍稱被上訴人)三重分行理財專員告知上訴人王偉仲(原名 王志昌 )、鄭羽筑(原名 鄭豆豆 ),該銀行正銷售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5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訊息,諸慧玲並出示該銀行印製之產品,以及由電腦網路顯系爭連動債自96年來超過8成月份正報酬,每年固定配息12%,且出示K1環球基金(K1GlobalFund)之績效走勢圖。上訴人因此認為系爭連動債係值得投資之標的,遂於96年5月25日向諸慧玲表示各以美金1萬元、2萬元投資系爭連動債,並於同日簽訂系爭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於96年5月25日將美金1萬元、2萬元以結匯方式交付予華僑銀行。而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接獲被上訴人信函通知,稱發行銀行暫時停止本債券次級市場交易,上訴人遂再以電話詢問諸慧玲,惟據其告知配息並不會因此受有影響。然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又接獲被上訴人信函通知,稱巴克萊銀行已決定啟動提前贖回流程。嗣於98年6月間訴外人 楊瑩瑩 即被上訴人公司襄理始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所投資者並非獲利績效良好之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而是發生嚴重虧損之K1環球子基金,且建議上訴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申訴,上訴人至此始知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因此於98年9月17日將基金贖回,並接受被上訴人賠償部分損失。惟上訴人之損失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則被上訴人自應全部賠償,為此變更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以及系爭契約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訴人所信託投資之本金與利息。又備位之訴主張若系爭契約有效,則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並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王偉仲美金4,988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鄭羽筑美金9,975元及自9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王偉仲美金9,948元及其中6,363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鄭羽筑美金1萬9,895元及其中1萬2,726元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連動債申購書所示,中譯文與英文版本歧異時以英文版本為準。又依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所示,上訴人申購之標的為「5YearUSDDenominatedCouponProtectedNotelinkedtoK1GlobalFund」,而關於「K1GlobalFund」之內容,參酌K1官方網頁走勢圖可知「K1GlobalFund」並非單一基金之名稱,係包括「K1基金分配系統」、「K1環球基金歐元」、「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環球子基金」四檔個別基金,則K1環球子基金既包括在「K1GlobalFund」在內,而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內容復為K1環球子基金,則被上訴人即係依上訴人之指示申購系爭連動債。而上訴人既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並經其簽名確認,則上訴人自應受該產品說明書內容之拘束。又被上訴人雖提供K1環球基金旗下其他檔基金之過去績效走勢圖供上訴人參考,惟過去績效並不代表未來產品績效,並非投資報酬之保證,實際之投資標的自應以產品說明書及申購書內容所載為準。另上訴人王偉仲於申購系爭連動債之前已有投資基金及連動債之經驗,自不可能於申購時未閱覽產品說明書而有誤解所申購連動債連結標的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並無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情形,且兩造就投資購買標的之意思表示亦屬一致。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欲使其陷於錯誤,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之事實。況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以後始撤銷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此外上訴人所受系爭連動債到期之本金損失,本屬投資金融商品之盈虧不確定性,與被上訴人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為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行為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既已於98年9月17日指示被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辦理提前贖回,即應自行負擔提前贖回所產生本金損失之風險,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業已分別領取配息美金2,416.39元、4,832.78元及贖回後之本金各美金3,637元及7,274元,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全數投資本金及履行利益或信賴利益。又系爭連動債之淨值為何,與其連結基金之績效並無絕對關連,自不得以K1環球基金美元與K1環球子基金之績效表現據以作為上訴人損害之依據。再K1環球子基金及K1環球基金美元均分別於97年11月及98年11月間暫停次級市場交易且進入清算程序,足見無論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最後之淨值並無二致,上訴人自無因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錯誤而受有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王偉仲於96年4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
於96年5月25日以指定用途信託之方式,向原華僑銀行申購美金1萬元之系爭連動債。
㈡上訴人王偉仲分別於96年12月7日、97年6月3日、97年12月
11日及98年6月4日獲配息合計美金2,416.39元,並於98年9月17日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贖回金額為美金3,637元,存入王偉仲於被上訴人所設帳號為0000000000之帳戶內。
㈢上訴人鄭羽筑於96年5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
於96年5月25日以指定用途信託之方式,向被上訴人申購美金2萬元之系爭連動債。
㈣上訴人鄭羽筑分別於96年12月7日、97年6月3日、97年12月
11日及98年6月4日獲配息合計美金4,832.78元,並於98年9月17日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贖回金額為美金7,274元,存入鄭羽筑於被上訴人所設帳號為0000000000之帳戶內。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系爭契約是否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⒉系爭契約是否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未依上訴人之指示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而應依信託法第23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乃金錢信託之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因此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金額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受託人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為決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得成立的必要之點。從而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除零息債券等風險性低之商品外,與該連動債連結之基金之績效,誠屬投資人考量之重點之一。是委託人既保有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其所指示投資之標的,與受託人同意依委託人指示而從事投資之標的,若不一致,堪認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契約並未成立。⒉經查所謂「K1環球基金」,並非單一基金名稱,而是包括「
K1FundAllocationSystem」(K1基金分配系統)、「K1GlobalLimited€」(K1環球基金歐元)、「K1GlobalLimited$」(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GlobalSub-Trust」(K1環球子信託基金)四檔個別基金之統稱,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締約前提供被上訴人參考之廣告所記載之產品代號FF92,名稱為「5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其正面部分關於「商品特色」欄約佔其版面之1/4,其內記載:「K1基金自1996年來超過8成月份正報酬」等文字;另各有約1/3版面分別為「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1996年1月至2006年12月,圖內有「K1環球基金美元」文字)、「K1基金月績效」(自1997年至2006年)、「優秀紀錄獎不完」(自07/1997至12/2005);至於該廣告之反面部分,主要內容為商品結構,係以表列方式說明該連動債之募集期間、發行機構、避險幣別等事項,惟並未說明該連動債連結之標的,有該廣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而系爭信託契約所記載之產品代號亦為FF92,名稱為「5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有系爭信託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48頁)。從而上開廣告與系爭信託契約之產品代號既屬相同,且系爭信託契約之名稱,相較於該廣告之名稱僅少「計價」二字,則就該廣告之整體內容觀察,衡情即足以使人認為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為K1基金或美金K1環球基金。
⒊又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推廣文宣之意義,在於以簡明之方式向
投資人介紹該產品之投資標的與架構,故被上訴人如因甫成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並無長期之績效表現可供投資人參考,而欲藉由「K1環球基金美元」過去之績效表現吸引投資人投資,自應在其產品推廣文宣上明確表示該產品實際投資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並表明「K1環球基金美元」僅係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另一基金,以資區別。惟華僑銀行並未在相關推廣文宣資料上詳細說明「K1環球基金」係四檔不同基金之統稱,亦未明確揭示系爭連動債連結投資組合中之投資標的為「K1環球基金」中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外被上訴人三重分行之理財專員即證人諸慧玲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跟上訴人王偉仲說過K1包含四種不同基金?)我沒有說的這麼清楚包含這四種基金,只是跟他說DM及產品說明書上的參考標的即連結標的是不一樣的。」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從而諸慧玲既未向上訴人說明清楚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究竟為何,而上開文宣廣告卻援引「K1環球基金美元」之過去績效表現,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上訴人係指示被上訴人投資「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且被上訴人原擬就此與上訴人達成系爭信託契約之合意。
⒋按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推廣文宣
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且不得藉主管機關對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使客戶認為政府已對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提供保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信託契約名稱為:「5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Years
USDDenominatedCouponProtectedNoteLinkedtoK1GlobalFund)」,其首頁說明部分載明:「本票據代表投資於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D2012)績效表現連接之美金計價保證配票息據…」;及第4頁指數部分載:「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D2012)以美金計價…」,均以「K1環球」、「以美金計價」稱之,有系爭信託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0、22、34、36頁),並未見記載有「K1環球子基金」,而僅於第13頁附件一關於「基金名稱」部分記載:「於Panace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GlobalSub-TrustofPanaceaTrust)」(見原審卷第26、41頁),則據此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充分了解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至於上訴人雖於系爭信託契約末頁下方「委託人簽章」處簽名,且緊臨該簽名處之上方載有下列文字:「委託人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商品內容……本人同意接受本商品之相關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見原審卷第33、48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簽名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確切說明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且不能證明上訴人已詳實了解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是上訴人主張其當時根本不知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不可能指示上訴人購買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系爭連動債等語,應屬實在。
⒌從而上訴人不確知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因此向被上訴人所
指示之申購要約者應為「連結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然被上訴人卻就「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連動債」為申購承諾,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就系爭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之運用指示,與被上訴人願意依上訴人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意思表示不一致,故依上說明,應認為系爭信託契約並未成立。又系爭信託契約既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則上訴人其餘關於被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信託投資之意思表示等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信託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王偉仲、鄭羽筑分別受領之信託本金美金1萬元、2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分別返還予上訴人。
⒉惟上訴人王偉仲分別於96年12月7日、97年6月3日、97年12
月11日及98年6月4日獲配息合計美金2,416.39元,並於98年9月17日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贖回金額為美金3,637元,存入王偉仲於被上訴人所設帳號為0000000000之帳戶內。又鄭羽筑分別於96年12月7日、97年6月3日、97年12月11日及98年6月4日獲配息合計美金4,832.78元,並於98年9月17日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贖回金額為美金7,274元,存入上訴人鄭羽筑於被上訴人所設帳號為0000000000之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即應扣除上開配息金額及贖回金額。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王偉仲美金3,946.61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10,000-2,416.39-3,637=3,946.61),並應返還上訴人鄭羽筑美金7,893.22元及自98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20,000-4,832.78-7,274=7,893.22)。
至於上訴人王偉仲、鄭羽筑逾此部分之請求,係分別重複計算信託本金自96年5月25日起至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各為美金1,040元、2,080元所致,即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被上訴人本即應返還扣除
配息及贖回金額後之信託本息,則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雖另主張若信託契約有效,則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惟系爭信託契約既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王偉仲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946.61元本息,上訴人鄭羽筑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7,893.22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上訴人既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則原訴即視為撤回,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廖艷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