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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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962號上訴人大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皓閔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新都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富壹 ,業已變更為陳淑珠,有被上訴人第16、7屆5月份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共同被告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張德 應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中就張德是否有侵占被上訴人款項部分,雖非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但本院以後述之理由,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按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張德,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間訂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自96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0日止,提供被上訴人社區安全、清潔及負責代收與催繳被上訴人住戶之管理費等服務,並約定上訴人派駐於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如有挪用公款情形,上訴人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上訴人自96年11月13日起至98年4月17日止,派原審被告張德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負責將代收之管理費,先入帳登載於收費明細簿後,再存入被上訴人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惟張德於98年4月17日離職後,經被上訴人依收費明細簿計算結果,發現96年11月起至98年4月間之管理費收入,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42萬5,645元,扣除於上開期間之支出金額645萬6,586元後,短少196萬9,059元,足見張德在收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入帳過程,有挪用侵占之情事,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張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6萬9,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張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1萬9,958元,及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張德代收之管理費總額,係依收費明細簿計算得出,惟上訴人就住戶之收費方式及標準不一,張德於收取管理費後會開立收據(即三聯單,下稱三聯單)給住戶,留存一聯,再交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永乾 、財務委員 吳耀南 審核蓋章,該收據為判斷住戶有無繳納管理費之憑據,而收費明細簿上僅有蓋印章,並未載明繳納金額,實無法判斷住戶總計繳納金額若干,況蓋用於收費明細簿上之張德印文是否為張德所有?是否為張德所用印?仍有諸多疑義,被上訴人應就收費明細簿上之記載真實性及張德實際所收取之金額加以舉證;又上訴人僅負責管理費之代收與催繳,對於被上訴人之財務支出並無從介入處理,張德係直接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所有支出明細款項皆需經被上訴人審核蓋章,審核無誤後方為公告週知,上訴人對該事項無從監督,若張德有侵占之情形,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縱令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查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自96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0日止,提供被上訴人社區安全、清潔及代收與催繳管理費等服務;上訴人於96年11月13日起至98年4月17日止,派駐於被上訴人之總幹事為張德;被上訴人收取住戶管理費之方式,係住戶自行將管理費拿到警衛室交給總幹事,總幹事即開立三聯單給繳費住戶,如總幹事不在,則由警衛代收,再交給總幹事開立三聯單;被上訴人係每月收取管理費,如住戶一次繳納一整年之管理費,則管理費打85折,若一人有二戶以上,則其中一戶打8折計算等事實,為兩造所同意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張德侵占收取之管理費,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張德於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應收取之管理費為
837萬2,249元,扣除支出645萬6,586元,應存入聯邦銀行系爭帳戶之金額為191萬5,663元,惟系爭帳戶於張德接任總幹事時之存款為35萬5,800元,卸任時存款為45萬1,505元,僅增加9萬5,705元,短少181萬9,958元(1,915,663-95,705=1,819,958)乙節,業據其提出收費明細簿、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財務收支明細表及一覽表可稽(原審卷㈠第15-331頁)。上訴人雖辯稱管理收取之金額應以三聯單為憑,收費明細簿上僅有蓋印章,未載明收取金額,無法判斷收取總額若干,且收費明細簿上之張德印文是否為張德所有?是否為張德所用印?仍有諸多疑義云云。
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收費明細簿為張德職務上所應製作之簿冊,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總務委員之 徐國 於原審亦證稱住戶繳一個月就蓋一個月的章,一次繳一年就一年的章等語(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又上訴人就收費明細簿上張德之章,於原審積極的表示不爭執,僅爭執是否為張德本人所蓋印(原審卷㈡第4頁正面),核屬對該印文之真正為自認,其於本院再為爭執,核屬撤銷自認,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況本院折角及重疊比對收費明細簿上張德之印文與上訴人不爭執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之張德印文係屬相符,亦與張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054號偵查中所提出財務收支明細表(該案卷㈡、㈢)及收費明細簿(該案卷㈣、㈤)上之張德印文相符,益證被上訴人所提出收費明細簿上之張德印文為真正。又收費明細簿上張德之印文既為真正,上訴人爭執是否為張德所用印,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收費明細簿上張德之印文為他人所蓋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足採。
⑵兩造均不爭執張德收取管理費時,會開立三聯單,然三聯單
於張德卸任時並未交予被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上訴人亦自承當時有扣二個月薪水要求張德提出三聯單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6頁反面),足見確有其事,上訴人雖稱後來被上訴人不知道是誰說三聯單在他那邊,所以我們才把薪水發給張德云云(同上卷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同上卷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張德於事後有將三聯單交付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已持有三聯單之事實,自難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三聯單以供核對憑算。再觀諸原審卷附收費明細簿上固無記載實際收取之金額為何,然每月份張德印文下,均有一組阿拉伯數字,該組數字即為三聯單之號碼,業經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副主委之 陳有亮 、財務委員吳耀南、總務委員 徐國於 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81頁正面、84頁正面、85頁反面、86頁正面),證人徐國於原審並證稱在 張德章 下方就有流水號,可以證明張德在收費時,有開立收據(即三聯單)給住戶等語(原審卷㈡第4頁),其於本院亦證稱收取一個月,蓋一格,收三個月蓋三格、收取六個月就是蓋六格,因為都是同一個單據等語(本院卷第86頁),互核於原審卷附之收費明細簿上有門牌號碼、各樓層屋主、應繳費用,及各屋主每月份所繳費用之聯單號碼確有不同者或連續相同者,由每月份之聯單號是否相同,可判斷該住戶一次繳交幾個月之管理費,再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如住戶一次繳納一整年之管理費,管理費打85折,若一人有二戶以上,則其中一戶打8折計算(如前開所述),即不難計算住戶於張德任職期間繳納之管理費總金額,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收費明細簿可算出當時向住戶實際收取管理費之總金額乙節,應為足取。
⑶被上訴人主張以前開⑵所述方式計算張德任職期間所收取之
管理費為837萬2,249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則扣除上訴人不爭執財務收支明細表上支出金額645萬6,586元後,張德應存入聯邦銀行系爭帳戶之金額為191萬5,663元(8,372,249-6,456,586=1,915,663),另系爭帳戶於張德接任總幹事時之存款為35萬5,800元,卸任時存款為45萬1,505元,有被上訴人提出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張德卸任時,系爭帳戶存款僅增加9萬5,705元(451,505-355,800=95,705),足見系爭帳戶應增加之金額短少181萬9,958元(1,915,663-95,705=1,819,958)。又張德收取管理費後,由其負責存入系爭帳戶,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亦據證人陳有亮、吳耀南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反面、82頁正面、83頁反面),參以張德於卸任時未移交三聯單等情,則張德就上開短少之金額,難謂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其間又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張德就上開短少金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張德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任,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張德提出之侵占管理費告訴案件,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訴外人張富壹告訴張德等人侵占案件,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13842、1477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354-36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且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張富壹所據以加總之收費明細係以每戶900元、1,300元計價,未考慮年繳可享85折、二戶以上可享8折之優惠,收費明細簿未登載住戶實際繳費金額,張德收取管理費後,會先用以支應當日廠商之現金請款支出,是張富壹自行結算之金額無法與張德製作收支明細表之收入總額相同,被上訴人97年10月份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之存款結餘與系爭帳戶97年11月18日之餘額相同,為其主要論據。惟本件被上訴人已將住戶年繳或二戶以上優惠列入計算,而收費明細簿固未登載住戶實際繳費金額,然由其上所載三聯單號碼,即可知住戶係月繳或年繳,得否享受折扣優惠,以之計算該段期間住戶繳納管理費之金額,應屬無誤,再張德收取管理費後,雖會先用以支應當日廠商之現金請款支出,但其支出金額必與其每月製作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支出金額相符,惟本件依收費明細簿計算之金額,扣除支出之金額,確有短少,上開情事,檢察官並未探究,而財務收支明細表之結餘金額與系爭帳戶結餘之金額,應屬相符,此為製作會計帳應然之理,否則明眼人一看即知有問題,是不能單以財務收支明細表之結餘金額與系爭帳戶之結餘金額相符,而謂張德收取之管理費無有短少之情事,是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又辯稱依被上訴人101年1月3日所提出之收費明細簿
加總結果統計表觀之,未繳納管理費之住戶僅有30戶,與張德於桃園地檢署偵查中所述單以97年5月管理費欠繳者有80戶之多、證人陳有亮於上開偵查中所稱欠費戶數總金額約高達140萬元,有明顯之出入,顯見被上訴人所計算之金額,容有疑義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最後係以收費明細簿上之地址、所有權人、每月應繳費用及張德印文下之三聯單號碼計算張德收取管理費之總額,而收費明細簿為張德所製作,其上印章為張德所有,張德印文下之號碼為三聯單號碼,均如前開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將未繳納管理費之住戶計入,甚為顯然,則不論未繳納管理費之戶數及金額為何,均不影響上開實際收取管理費之計算,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帳目每月公布,均經相關職務委員審
核無誤,何來侵占云云。然查,證人即時任副主委之陳有亮於本院證稱其並未核對單據,我們只是看收入、支出單據與報表上是否相符,如果一樣,我們就蓋章;收入是總幹事拿去存,月底我看報表,如果存款扣除提款後的餘額與報表相符,我們就蓋章,過程我們沒有去注意;我沒有檢視三聯單;我沒有審核年度報表;每月開會核對收入時,總幹事不會拿明細簿給我們核對與三聯單符不符合;核對金額僅就三聯單,明細簿實際應收多少,並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1頁正面至83頁正面),足見陳有亮並未實際審核管理費收取之金額。證人即時任財務委員之吳耀南雖於本院證稱其擔任財務委員時收費明細簿與三聯單相符;當天說有多少錢,跟單據都一樣;我只有看三聯單跟存入款項一樣就可以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正面),惟其亦證稱一人有二戶怎麼算我不清楚,於本院追問不清楚如何擔任財務委員?其稱就是核對單據,本院再追問其如果單據不對?其即無法回答,而被上訴人代理人詢其是否審核三聯單是總幹事交給你幾張就審核幾張?其回答是,且稱沒有就每個住戶繳交狀況,依收費明細簿要求總幹事提出三聯單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可見吳耀南就住戶收費之情形,不甚明瞭,其亦係以張德提出之三聯單核對,張德是否有未提出之單據,其並未探究。另證人即時任總務委員之徐國、時任監察委員之 郭炎春 並不審核收入部分,業據其二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9頁)。是被上訴人於張德任職期間雖每月公布帳目,且經主委或副主委、財務委員之審核,但其等僅係依張德製作之報表及檢附之單據審核,如張德未予提供,其等並未審核,是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每月公布帳目及經相關職務委員審核,而得為張德收取之管理費無短少之證明,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依約僅負責管理費之代收與催繳,對於
被上訴人之財務支出並無從介入處理,而總幹事係直接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所有支出明細款項皆需經被上訴人審核蓋章,審核無誤後方為公告週知,上訴人根本無法介入了解處理,若張德有侵占之情形,上訴人自應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其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應就其主張免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本件張德為上訴人所僱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未舉證其選任張德已盡相當之注意,已不符上開免責之要件,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約定上訴人有管理費代收與催繳之義務,代收之義務自應包括收入後應如實交予被上訴人或存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上訴人既指派張德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處理上開代收管理費之事務,自應監督張德確實履行上開義務,其未舉證證明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張德直接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且所有支出明
細款皆經被上訴人審核蓋章,審核無誤後方公告週知,被上訴人為監督單位,其所屬委員就財務監督有重大過失之行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本件張德未將實際收入之管理費於支付應付款項後,如實存入系爭帳戶,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是否盡審核監督之責,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必然之關聯性,非本件損害結果之共同原因,亦即被上訴人有無確實審核,均有可能發生本件損害,則被上訴人有無確實審核與本件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6日(原審卷㈠第3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181萬9,958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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