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 陳勤業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
林威廷 被告 陳德琰 特別代理人 陳建志 被告 陳謝來妹
陳玉蘭陳明 招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高尚標 被告黃 陳壬
陳玉秀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良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謝來妹、周陳玉蘭、黃 陳壬招 、陳玉秀、陳良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嗣訴狀送達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示系爭土地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辦理分割,有該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7日嘉上地測字第1010004514號函在卷可參,原告乃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核其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自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原因,惟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因而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故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示,依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89)內地字第8910187號函,系爭土地依法不能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既有不能分割由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原因,為此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陳德琰部分之前並無不能分割的協議,但伊不同意分割,希望保持原狀,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伊願意承買。原告於現場履勘時所說均為謊言。
二、被告高 陳明招 部分之前並無不能分割的協議,伊不同意分割,希望保持原狀,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伊願意承買來讓被告陳謝來妹居住。
三、被告陳謝來妹、周陳玉蘭、 黃陳壬招 、陳玉秀、陳良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陳謝來妹、黃陳壬招、陳玉秀及陳良玉先前到庭陳述稱:系爭土地雖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仍希望不予分割。
四、被告陳德琰、陳謝來妹、周陳玉蘭、 高陳明招 、黃陳壬招、陳玉秀、陳良玉皆具狀陳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陳仁昌 於逝世前,已將要給原告的財產給原告了,要給另一位兒子陳德琰的農地依然在父親名下,表示原告當時認同父親的財產分配方式,但被告陳德琰說讓父親吃到老再過戶就好了。之後父親病逝、被告陳德琰重度中風,原告不能再來要求分剩下共有的一分半農地,原告的主張有背於善良風俗,沒有親情倫理等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6至8頁),且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陳德琰特別代理人陳建志、被告陳謝來妹、被告高陳明招訴訟代理人高尚標、被告黃陳壬招、被告兼陳玉秀之訴訟代代理人陳良玉於本院均陳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詳本院卷第98頁背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三、至於被告等人雖具狀陳稱:原告父親陳仁昌於逝世前,已將要給原告的財產給原告了,要給另一位兒子陳德琰的農地依然在父親名下,表示原告當時認同父親的財產分配方式,之後父親病逝、被告陳德琰重度中風,原告不能再來要求分剩下共有的一分半農地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係兩造由訴外人陳仁昌之遺產繼承而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並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
6、7頁),而系爭土地上目前種植檳榔樹,且其上並無坐落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1份存卷可按,且據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明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6至
58、77至79頁)。故被告等人雖基於親情倫理等因素主張系爭土地不能分割,惟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目前供種植檳榔樹之用,客觀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是被告等人辯稱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云云,於法非屬相符。
四、至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㈠系爭土地北邊面臨143-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道路僅有143-3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目前種植檳榔樹。至於現場目測建物為1樓磚造平房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由原告及母親陳謝來妹居住於此,據原告稱系爭建物坐落於166-5地號土地,但到場被告稱系爭土地上有母親現在居住之建物,故本院乃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建物及檳榔樹坐落之位置與面積繪製複丈成果圖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1份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
56、57、78頁),然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乙情,除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之外,另經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明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8、79頁)。故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建物坐落其上,堪可認定。
㈡又兩造雖曾各自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然經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來函稱:依貴院所檢送擬分割方案核與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89)內地字第8910187號略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單獨所有之耕地,於修正後始成為共有之耕地,嗣後部分共有人發生繼承事實時,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辦理分割」規定不符,本分割方案依法不應受理等情等語,有該所101年7月27日嘉上地測字第1010004514號函文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23頁)。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
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易言之,耕地除非分割後每人分得之土地可達0.25公頃之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反面觀之,如果新共有之事實係成立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自不得分割得單獨所有,嗣後此共有人中部分共有人如有發生繼承情事,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辦理分割。因此,基於法規限制,系爭土地自不得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甚明。而原物分配既有困難,則原告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並將賣得之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即屬唯一符合法令之分割方式。
伍、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原物分割,而原告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並將賣得之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則屬唯一符合法令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命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陸、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至於被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不應分割,若准予分割,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基於親情倫理等因素,認為原告不應該分割系爭土地,亦不應分得系爭土地,但承如前述,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客觀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既由兩造所共有,則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之,故被告等人辯稱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等語,尚無足憑採。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
┌────┬────────────────┬──┬──┬──┐│土地坐落│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地目│使用│││││(㎡)││分區│├────┼────────────────┼──┼──┼──┤│嘉義縣中│㈠原告陳勤業:32552分之22052│4069│田│特定││埔鄉塩舘│㈡被告陳德琰:32552分之1500│││農業││段166地│㈢被告陳謝來妹:32552分之1500│││區││號│㈣被告周陳玉蘭:32552分之1500││││││㈤被告高陳明招:32552分之1500││││││㈥被告黃陳壬招:32552分之1500││││││㈦被告陳玉秀:32552分之1500││││││㈧被告陳良玉:32552分之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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