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98號聲請人 郭有珍 相對人 徐玉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玉庭(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有珍(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徐玉庭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徐玉庭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有珍為相對人徐玉庭之長女,相對人自幼為瘖啞人士,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次女 郭有琴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法改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其之輔助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5份、戶口名簿影本、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存摺及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柯毅文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均僅能以搖頭方式回應,及發出「嗯嗯」聲音;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個人史:徐女士(即相對人)無精神疾病史,無酒精或藥物濫用史,無家族精神疾病史,家人陳述個案自小聾啞,又約於一歲時發高燒,後未讀書,無法讀寫,也未接受手語等訓練,領有多重障之極重度障礙手冊,個案於20多歲時結婚,有4名子女,由婆婆照顧教養,未有工作經驗,可應要求做簡單家事。㈡身體狀態:徐女士身材中等,血壓117/63釐米汞柱,脈搏63/分,生命徵象穩定,理學檢查及腦神經學檢查無明顯之異常。㈢精神狀態:徐女士意識清楚,專注力可,情緒適當,無怪異、不適切或僵直行為,無言語表達能力,可以簡單之非語言動作表達需求,思考障礙無法測知,無明顯之妄想,無自言自語或傻笑等症狀,聽幻覺及視幻覺無法確認,無焦慮、無恐慌或強迫症狀,無明顯之憂鬱症狀,定向力可,記憶力不佳,計算能力不佳,抽象思考能力無法施測,無自殺意圖,無失眠,無飲食障礙。㈣心理衡鑑:徐女士於101年12月11日接受心理衡鑑,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WAIS-Ⅲ)無法施測,以臨床失智評量表(CDR)衡量約為輕度失智狀態,整體認知功能與同齡未受教育之正常組常模相較,呈現顯著退化低落。㈤日常生活狀況:⒈徐女士基本之健康照顧和生活能力可勉強維持,時需他人協助。⒉徐女士可做部分勞務性工作,但於日常金錢使用及家中財物之分配管理有困難。⒊徐女士無法閱讀、書寫或乘除法的計算;判斷事件因果或行為後果的能力缺乏。對於一般日常生活之金錢使用或日常生活所需之判斷能力缺乏,對於重大決策之判斷能力,如銀行相關往來業務或如簽訂商業契約可能帶來的行為後果等的判斷理解能力缺乏。㈥總結:徐女士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並疑似有智能障礙。徐女士在日常生活可有部分自理能力,在涉及較困難、複雜的決策,像是管理金錢、投資行為,或需要進行高層次認知抽象思考的社會情境較難以判斷。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在應付一般之社會、經濟或法律行為上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其經濟行為之決定。徐女士殘障狀態多年未有改變,進步的可能性不大。」,此有該醫院102年2月22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C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其瘖啞情狀,而有不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相對人目前之情狀,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徐玉庭之長女,而徐玉庭之夫 郭奇奎 已於88年間去世,雖育有二女二子,惟長子 郭士賢 曾有毆打相對人之情事,次子 郭士本 則行蹤不明,徐玉庭目前係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等情,業經徐玉庭之次女郭有琴到庭陳明甚詳。又經本院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對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人進行訪視,綜合分析略以:「案主(即受輔助宣告人)無法言語且聽不見聲音,且不會使用手語等,故外人難以與其溝通,僅能由熟識的人,以簡單的肢體語言進行溝通。案主會使用金錢購買物品,但計算能力差,不會找錢,平日除家人外,很少接觸外人。案主行動方便,能自由在住家周遭走動,案家為中低收入戶,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為案婿工作所得,案女(即聲請人)平日有從事農作協助家中經濟。案主能自己吃飯、洗澡、穿衣服等,原與案夫(已過世約10年)同住,案夫過世後,由案女協助案主生活起居,案次女偶爾會回來探視。據案女陳述,案長子會常常前去案家找案主討錢花用,案次子則居住在臺中,極少回來探望案主。聲請人職業為家管,平日有從事農作。」,有南投縣政府102年1月18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1件附卷足憑。可知聲請人確為受輔助宣告人徐玉庭之主要照顧者,兩人關係親密,且聲請人亦同意出任該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郭有珍為受輔助宣告人徐玉庭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受輔助宣告人徐玉庭之次女郭有琴,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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