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茂仁與同案被告 陳信達 (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2月28日下午6時39分許,由黃茂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信達,前往南投縣○○鄉○道○號○路23.7公里路段下方橋樑箱涵,由黃茂仁在車上把風、陳信達下車進入維修門入口,著手侵入箱涵內欲竊取鋁製品、纜線等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因陳信達侵入箱涵之時已觸動警報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下簡稱國道第七警察隊)員警據報到達現場進行圍捕,陳信達見狀逃逸無蹤,黃茂仁則在上述車輛上為警方查獲而未遂,因認黃茂仁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茂仁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黃茂仁之供述、證人即誠怡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益富 之證述以及陳信達與黃茂仁所述內容矛盾不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黃茂仁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僅駕車搭載陳信達前往上揭箱涵處約1公里處,陳信達就下車,伊不知道陳信達有沒有進去箱涵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於101年2月28日下午6時39分許,在南投縣○○鄉○道○
號○路23.7公里路段下方、放置誠怡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鋁線架橋樑箱涵內,所設置之警報系統遭觸動,警方據報後立即前往處理,而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在上揭地點邊坡上小路,攔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之黃茂仁等情,業據黃茂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無訛,並經證人黃益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國道第七警察隊警員 陳建助 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國道第七警察隊101年8月22日國道警七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6張(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至第66頁)、證人陳建助於10
1年12月17日庭呈之現場照片10張(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至第11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㈢又陳信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當日
有搭乘黃茂仁駕駛之上揭車輛前往上述箱涵處等語(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第132頁);證人黃益富則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下午6時39分許,我接獲上述箱涵內裝設之警報系統發出之簡訊,我立即通知國道第七警察隊警員,警員告知我已派遣警力前往圍捕等語(見警卷第30頁),是以證人黃益富並未目睹遭竊經過;至於證人陳建助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上述箱涵內設定的警報系統傳送簡訊到我的行動電話,所以我們就趕往現場,到場之後,沒有見到人或車,我持手電筒察看箱涵內,沒有發現人,但是在附近的產業道路接近轉彎處,發現1個人背對著我們往前走,因為距離太遠了,所以沒有過去攔阻,當時有另一部車從該人離開之方向開過來,但是經我詢問之後,車上之人表示未看見任何人在路上,之後才在產業道路上攔查到開車過來之黃茂仁,黃茂仁當時表示他要去附近釣魚,我發現黃茂仁的鞋子上有與該處邊坡一樣的黃土,經黃茂仁同意後,在他駕駛之車輛內扣到疑似鏟毒品所用之塑膠杓子,後行李箱發現
2支大型油壓剪,黃茂仁表示之前該車輛遭竊後經尋獲,該
2支油壓剪就在車上,所以我們沒有扣案,至於在附近的產業道路接近轉彎處發現的人,是黃茂仁說當天他是與陳信達一起到該處,我們才知道該人是陳信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故陳建助所見僅是有一人在上述箱涵附近之產業道路轉彎處行走,未見有人在上述箱涵內,黃茂仁則是在上述箱涵附近之產業道路上攔查,至於該行走之人係陳信達乙節,更是由黃茂仁所告知。是以縱使黃茂仁確於上揭時、地為陳建助所攔查,然而黃茂仁始終否認犯行,而無積極證據可證黃茂仁與陳信達(或其所搭載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上述箱涵附近,而陳信達(或其所搭載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已進入該箱涵搜尋財物而著手為竊盜犯行之實行。
㈣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雖黃茂仁與陳信達各執一詞,然此仍不能取代積極證據,而逕認黃茂仁之罪行。
四、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惟依上所述,並無從證明黃茂仁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黃茂仁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在本院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黃茂仁涉有前開罪嫌,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黃茂仁犯罪,自應為黃茂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