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宏明知自身財務窘困,並無高額消費帳款支付能力,亦無意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6日向嘉義市○○路○○○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信用卡,而於同年月29日取得卡號4579-(詳卷)之信用卡後,即於同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前往嘉義市○○路「金瑞山銀樓」特約商店,以刷卡方式,購買價值26,800元之金戒指1枚,致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陷於錯誤,依約先向特約商店墊付陳建宏簽帳消費之價款,使陳建宏因而免除給付前揭特約商店之帳款,詐得同前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陳建宏於消費購得前揭戒指後,旋於同年月7日,以25,000元之價格典當予雲林縣北港鎮某當舖,變現花用,且立即將其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之行動電話辦理停話,離開所任職之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搬出其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拒不繳納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前揭代墊之款項。案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建宏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吳棋笙 偵查中指訴
㈢、被告向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催收通知函、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299號支付命令、債權計算書各1份。
三、按關於信用卡交易之場合,持卡人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其所購買者為具體有形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機構先行代墊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不論持卡人將來是否會向發卡公司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機構取得款項。特約商店僅有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與簽名之同一性義務,對於持卡人之有無支付能力並無調查義務,縱使持卡人無支付能力,特約商店仍得由發卡機構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受領價金,是持卡人欠缺支付能力之危險負擔,均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機構負擔,特約商店自非受騙者或受害人。又各特約商店於接受持卡人簽帳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機構承擔持卡人因消費而對於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利益而從事於交易活動,其本非發卡機構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則其對於無資力持卡人所為財物或服務之交付,自亦不能等同視為發卡機構之所為或謂係出於發卡機構之授權或指示,從而該無資力之持卡人即非詐取發卡機構或其使用人之財物。再者,發卡機構依其與持卡人間之信用卡契約為持卡人墊付之價款,乃係給付予特約商店,而非交付持卡人,持卡人自亦無詐取該墊付款項之可能。惟發卡機構對於特約商店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送來之簽帳單,誤信持卡人日後一定會依約償還,因而代持卡人墊付價款予特約商店,乃係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支付處分行為,持卡人於使發卡機構代墊價款,即已因而得有不法利益,故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告訴人因被告刷卡消費而代墊之款項,始係被告因詐欺行為所獲之不法利益,該消費墊款所衍生之利息,僅係被告因犯本件詐欺罪所應負損害賠償債務所衍生應付之利息債務,尚難併認係本件詐欺所得之利益,爰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財物,明知已無資力,竟隱瞞無還款及消費能力之實情,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墊26,800元消費款,濫用金融市場信用交易之犯罪動機、手段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行賠償部分款項5,000元,惟仍有簽帳餘款未能清償,其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自陳: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與祖母同住、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不達千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尚見悔意,酌以其本件初犯詐欺,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1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48號卷第17頁),信經此偵查審判之程序,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希望將和解內容附加在緩刑條件,及被告表示同意緩刑附加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2月底前還清欠款之和解條件等語(同上卷第17頁反面),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02年2月28日前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又考量本件被告故意犯罪,法紀觀念薄弱,為使其從中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責令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以啟自新,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是若被告未於102年2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賠償金額(新臺幣)│├──┼─────┬─────────┬────────┤││本金│利息│違約金││├─────┼─────────┼────────┤││24,917元│24,917元自101年9月│500元││││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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