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3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97年1月8日、97年4月10日、97年4月16日),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確定;又因犯附表編號4至11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96年9月7日、96年9月7日、96年10月4日、97年9月6日、97年6月6日、97年6月6日、97年8月15日、97年8月15日),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7犯罪日期欄「97.09.06」之記載應更正為「97.09.05」),此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另犯有上開附表編號4至1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綜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