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許佳保
被 告 蔡祥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於民國104年3月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
票字第2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不服,提起抗告,又經
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而告
確定。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且伊與被告並不認識,伊
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對伊並無票據債權存在
。又被告既持有上開執行名義,得隨時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顯有害於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
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4年3月間聲請本院以104年
度司票字第2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又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
查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彼此間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被告已對
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原告隨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其權利存
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
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
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
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
確為原告所簽發乙節負證明之責。經本院當庭命原告以直式
及橫式書寫其姓名10次(見本院卷第17頁),觀之原告上開
簽名與系爭本票(附於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上「許佳保」
之簽名,以肉眼相比對之結果,二者在運筆勾勒、筆順、走
勢及形態均有所不同。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其姓名簽
發之系爭本票係偽造乙情,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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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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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許佳保│3萬元│103年8月3日│無│TH38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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