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小字第8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陳傳明
被 告 查斯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歐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將被告查斯特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陳歐寶列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8
日當庭撤回被告陳歐寶(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查斯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
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02年6月1
日起至員工 林建甫 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47,764
元及143,241元自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1,550元及執行費1,182
元之債權範圍內,給付原告每月薪資3分之1及獎金4分之
3之強制執行扣薪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104年
4月21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8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4年6月1日起至債務人林建甫離職之日止依
鈞院102年度司執卯字第10103號執行命令,於147,764元
及其中143,241元自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訴訟費用
及執行費1,182元之債權範圍內移轉扣押款予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復於104年7月6日撤回上開㈡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復依變
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全
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建甫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7,764
元及其中143,241元自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北簡字第8855號判決確定(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以102年度執字
第10103號聲請強制執行林建甫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5月8日核發雲
院通102司執卯字第1010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林建甫於系爭債權,並負擔訴訟費用及執行費1,18
2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被告之每月薪資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建甫清償,被告於102
年5月10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
5月31日核發雲院通102司執卯字第10103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依上開扣押債權內容,將林建
甫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1/3准由債權人收取,依各債權額比例,
移轉予各債權人(原告分配比例為48.66%),被告於102
年6月5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詎被告未依上開執行命令辦
理扣薪予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而林建甫自102年6
月至103年6月31日之被告申報勞保投保薪資19,200元,
103年7月1日起迄今為19,273元,依上開系爭移轉命令之
分配比例48.66%,從102年6月至104年5月止間之移轉
金額應為74,871元(計算式:102年6月至103年6月共13
期之金額為40,485元〈《19200/3》×13×48.66%=40,485
;103年7月至104年5月共11期之金額為34,386元〈《19
273/3》×11×48.66%=34,386;40,485+34,386=74,871
),為此,爰依上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4,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
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
,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
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
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1、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對原告就林建甫所得對被告請求之
薪資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應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
就扣押效力所及之執行債務人林建甫之薪資債權,不得對林
建甫為清償,如被告違背上揭扣押命令,其所為清償對執行
債權人之原告不生效力,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開薪資債權
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是林建甫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1/3之分配比例48.66%,即已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
2、又查林建甫於101年6月30日起經被告申報加保勞工保險,
且其投保薪資102年6月至103年6月31日為19,200元,10
3年7月1日起迄今為19,273元,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因此,依上開系爭
移轉命令之分配比例48.66%,從102年6月至104年5月
止間之移轉金額應為74,871元(計算式:102年6月至103
年6月共13期之金額為40,485元〈《19200/3》×13×48.
66%=40,485;103年7月至104年5月共11期之金額為34
,386元〈《19273/3》×11×48.66%=34,386;40,485+
34,386=74,871,元以下捨去),自應認定,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林建甫之薪資債權即為74,87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74,
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