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益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四行所載「4時46分許」
應更正為「4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54分許止」,並增加
「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
二、查被告廖國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
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869號、100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7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二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0號、1
00年度訴字第466號、100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8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所示案件接續執
行,於102年0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
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贓物、多次竊盜、多
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前科紀錄累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其本身四
肢健全,又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因年關將近
,欠錢花用,即趁福德宮無人看管之際,以黏貼雙面膠之鐵
製工具投入油錢箱,企圖以此黏取箱內現金之方式,竊取油
錢箱內之金錢,所用手段雖平和,但其欲竊取他人財物之目
的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未竊得財物,即行離去,被害人
未受有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施用毒品
案件入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用以竊盜本件財物之工具並
未扣案,已不知去向,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美華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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