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政
被 告 林秀美
林桂蘭
林廖 佾
上開 1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被 告 林重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秀美、林重富、林桂蘭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林秀美積欠原告債務,自93年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7,730元未為清償,原告屢次催討
,皆未獲償,被告林秀美已無資力。
㈡、頃調閱被告林秀美之申請資料,查得被告林秀美之父 林麗崑
(即被繼承人)留有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另有未知之遺產。
被告林秀美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卻因積欠原告
上開款項未償,恐繼承後為原告追索,竟於簽訂遺產分割協
議時,將其遺產繼承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 林廖佾 、林重富,
致無應有部分,等同將其繼承自其父親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
被告林廖佾、林重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
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
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僅需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
該債權業已存在者為行使之要件。
㈢、查被告林秀美93年起拒不繳款,其已明顯陷入無資力狀態,
被告林秀美於被繼承人林麗崑死亡時即事實繼承其財產,民
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嗣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原告自得撤銷被告林秀美之無償行為,請求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並聲明:⒈被告等於103
年1月9日就訴外人林麗崑所遺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
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林秀美就前開不動產所
為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林廖佾、林重富就上揭不
動產於103年7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登記
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
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廖佾部分:
按「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
,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
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
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
請法院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
決參照。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為本件分割協議係屬無償
並未舉證,尚難認定此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而應認被告主
張之係為有償行為較為可採。且原告亦未舉證本件有合於民
法第244條第2項得撤銷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家訴字第154號判決可參。另按「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或
遺贈之拋棄,亦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
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
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
之標的。再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
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法益非無
關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
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債權
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其所評估者,
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
產,故債權人本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而非併以債務人之被
繼承人財產,作為其信賴之基礎,是債權人應不得以債務人
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
張有害其債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9號
判決參照。末參最高法院73年2月28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
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
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等。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其餘被告林秀美、林重富、林桂蘭,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
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
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
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
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97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
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
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
5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經查,訴外人林麗崑業於103年1月9日死亡,其
繼承人除被告4人外,尚有訴外人 林丁來 、 林秀香 等2人,
且林麗崑之遺產分割協議為全體繼承人一同簽訂,被告林重
富、林廖佾並持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
,其中林廖佾單獨取得雲林縣○○鄉○○○段○○○○○○○號土
地,遺產中其餘土地由被告林重富為其單獨所有等情,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
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之收件字號10
3年斗地普字第92750號申請案件附卷土地登記申請書、被
告等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於103年7月6日遺產分割契約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足稽,堪認為真。又遺產
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
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同簽訂,對被繼承人
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債權人自不能漠視遺產分割協議
之整體性,而僅就單一部份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
訴請撤銷,而係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今僅以
林廖佾、林重富、林秀美、林桂蘭等人為被告,訴請撤銷被
告4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
行為,自屬欠缺當事人適格,本件起訴應無理由。
㈡、況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
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
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
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
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
權之標的。本件包含被告等4人在內之繼承人間就遺產內土
地固協議分別由被告林廖佾、林重富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取
得所有權,然被告林秀美就遺產土地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
質似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
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且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
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
難認非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原告以之為行
使撤銷權之標的,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等於103年1月9日就林麗崑
所遺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意思表
示及被告林秀美就前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及被告林廖佾、林重富就上揭不動產於103年7月10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公
同共有,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復
為不得撤銷之客體,從而,原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
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表:被繼承人林麗崑之遺產
┌──┬──┬───────────────────┬────┐
│編號│種類│遺產所在│權利範圍│
├──┼──┼───────────────────┼────┤
│1│土地│雲林縣○○鄉○○○段○○○○○○○號│1/2│
├──┼──┼───────────────────┼────┤
│2│土地│雲林縣○○鄉○○○段○○○○○○○號│1/1│
├──┼──┼───────────────────┼────┤
│3│土地│雲林縣○○鄉○○○段○○○○○號│1/2│
├──┼──┼───────────────────┼────┤
│4│土地│雲林縣○○鄉○○○段○○○○○號│1/2│
├──┼──┼───────────────────┼────┤
│5│土地│雲林縣○○鄉○○段○○○○○號│1/2│
├──┼──┼───────────────────┼────┤
│6│土地│雲林縣○○鄉○○段○○○○○號│1/2│
├──┼──┼───────────────────┼────┤
│7│土地│雲林縣○○鄉○○段○○○○○號│1/2│
├──┼──┼───────────────────┼────┤
│8│土地│雲林縣○○鄉○○段○○○○○號│1/1│
├──┼──┼───────────────────┼────┤
│9│土地│雲林縣○○鄉○○段○○○○○號│1/2│
├──┼──┼───────────────────┼────┤
│10│土地│雲林縣○○鄉○○段○○○○○號│1/1│
├──┼──┼───────────────────┼────┤
│11│土地│雲林縣○○鄉○○段○○○○○號│1/2│
├──┼──┼───────────────────┼────┤
│12│土地│雲林縣○○鄉○○段○○○○○號│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