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41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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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4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陳彥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上午12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叁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1日、102年10
月30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又兩造分別於101年9月11日、102年10月30日訂立代
償卡契約,約定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代付其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信用卡欠款。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於92
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
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
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申請書係伊所簽,且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
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庭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8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