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453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4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任麗琴
被   告  任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45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7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借據在卷可
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麗琴自民國96年至97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任玲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
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184,460元,詎被告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銀行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及申請書影本、撥款通知
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就學帳卡明細查詢、94年1月3日經
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