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3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34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黃靖恩 (原名 黃曉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534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7月20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實施日前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併自銀行法第四十七
條之一第二項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下稱法商佳信銀行)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8條及小額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被告復於民國92年3月3日與法商佳信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
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法商佳信
銀行於94年12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報紙公告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院查: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到極大化後,所產
生並經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也是現今社會貧富差距急遽擴
大的元凶之一,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有明文,法院
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
原告請求超出主文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其他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6元
合計2,0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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