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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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蕭煌墉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被   告  黃惠珍
訴訟代理人  謝欣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04年4月21日收受被告寄發之斗南郵局56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是否因鈞院103年度六全字第1號排除阻礙
假處分事件受有損害(下稱系爭假處分),得於文到後20日
內依法行使權利,原告因受損害非輕,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查被告聲請鈞院系爭假處分原因為:坐落雲林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13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地基為
被告所有,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和解筆錄約定原告其
餘請求權拋棄即係拋棄地基拆除返還,原告違反約定於102
年11月間拆除A1之地基,日後恐無回復可能等情。惟上開A1
地基部分早於前案審理時,法官101年1月16日履勘現場,
到場土木技師表示拆除之A1部分如非地基,並不會影響結構
安全,隔日雙方達成和解時亦係在已知A1結構體不是地基情
形下,原告不再請求被告拆除,僅約定被告返還A1占用部分
土地,被告既明知A1部分非地基,且已放棄占有,並經法院
強制執行點交予原告之情形,竟捏造「A1磚造結構物為其所
有建物一部分之地基,兩造有不拆除返還A1地基之合意」等
假處分原因,令原告在已取得建築執照情形下,不得在A1部
分施工,妨礙整體房屋新建工程進行,延宕1年,使原告必
須支出額外工程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於所有之137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新建工程,因系爭假處
分而停工,復工後增加鋼筋除繡、鋼筋補強處理、模板工資
上漲差額、泥水工資上漲差額、山貓回填、土方堆置鄰地租
金及工期延誤求償等額外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28,500元
。又原告向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每
立方公尺單價為1,619.05元,復工後漲價為1,800元,相差
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程完成需要200立方公尺
預拌混凝土,增加36,200元支出。故上開合計支出為464,70
0元。為原告之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鈞院聲請系爭假處分禁止原告在A1部分土
地施工,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獲准,所保全乃本案獲勝後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乃正當權利行
使,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被告係針對面積僅2.79平方公
尺之A1土地處分,僅占1376地號土地2%,非禁止原告在該土
地興建樓房,其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主張之損失,與A1
土地得否施工無關,又價格為何,涉及供給需求,須經比價
、議價、鑑價等過程,非僅憑原告片面之詞主張,因此,被
告為保全債權而聲請假處分,並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故原告於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1382號土地及32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
㈡、原告係13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㈢、原告於99年12月16日以被告為被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請求
:「⒈被告(即本案被告)應將坐落13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1部分(面積:0.000279公頃)及B1部分(面積:0.0000
80公頃)土地上之2樓鐵皮頂雨遮、鐵窗,及地上物(含地
基、抽水機、鐵製柵欄及烤漆板)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即本案原告)⒉被告(即本案被告)應將坐落1376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046公頃)土地上之冷氣抽
風機(含冷氣)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本案原告)。」

1、經本院100年度六簡字第123號判決:「⒈被告(即本案被
告)應將坐落1376地號土地如圖所示A1部分(面積:0.0002
79公頃)及B1部分(面積:0.000080公頃)土地上之鐵製柵
欄及烤漆板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本案原告)。⒉原告
(即本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2、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⒈被上訴人(即本案
被告)應將坐落13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0.
000279公頃)及B1部分(面積:0.000080公頃)土地上之2
樓鐵皮頂雨遮、鐵窗,及地上建物(地基)、抽水機除去。
⒉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應將坐落前揭1376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046公頃)土地上之冷氣抽風機
(含冷氣機)除去,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即本案原
告)。」。
3、原告與被告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案件成立和解:「
⑴、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願於101年2月19日前將坐落
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
積2.79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
製欄杆及烤漆板、及二樓鐵皮項雨遮、鐵窗拆除,並將抽水
機移除,及將編號C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冷氣抽風機移除
,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即本案原告)。⑵、被上訴人(
即本案被告)如未於上開期限內自行拆遷上開地上物,被上
訴人(即本案被告)同意由上訴人(即本案原告)自行僱工
拆除,因拆遷致上開地上物毀損部分,被上訴人(即本案被
告)同意不向上訴人(即本案原告)請求賠償,拆除費用上
訴人(即本案原告)負擔。⑶、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其餘
請求拋棄。」。
㈣、因被告未依上開和解條件履行,原告於101年3月9日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38號),
拆除上開逾界部分,上開編號A1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經本
院執行處於101年10月8日點交與原告接管。
㈤、被告於102年10月4日對原告提起排除阻礙訴訟,經本院10
2年度六簡字第245號判決:「被告(即本案原告)應就其
所有座落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件一本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1部分地基面積2.
79平方公尺上之鐵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為如附件
二圖片所示,與原告(即本案被告)所有座落於雲林縣○○
鎮○○段○○○○○號土地地基相同之高度。」,原告不服上開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被告)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㈥、被告於103年1月20日間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告)以新台幣
伍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為相對人(即原告)提供擔保後,相
對人就其所有座落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不得在如附件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和解筆錄附圖所
示A1地基處施工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執行處於
103年1月28日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執行;原告對上
開裁定提起抗告後,於103年3月18日撤回抗告。
㈦、原告於上開排除阻礙訴訟確定後,向本院撤銷假處分,經本
院以103年度六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於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一○三年度六全字第一號假處分
裁定撤銷。」。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然在訴訟制
度濫用之情形,即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以侵害被害
人權利或利益之情形,除在客觀上需因假處分致被害人受損
外,且在主觀上,必需該假處分之聲請人就其所為具有相當
不法之認識,方可認其所為具有不法性,否則僅憑客觀上有
為假處分聲請及本案請求之結果,即據以認定當事人是否該
當侵權行為,顯將遭致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所謂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過失則
係指應注意並能注意避免使他人權利受侵害,而不注意避免
,致使其結果發生之謂。故於聲請假處分而侵害他人權利之
情形,必須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假處分為不當,而故意以聲
請法院實施假處分為手段,或可避免該手段而不避免,致使
他人權利受侵害,始足當之。倘若聲請人確有債權存在,且
有正當理由信其所聲請假處分之財產為債務人所有,並其假
處分為保全債權之適當方法,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非謂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而其本案請求又經駁回者,即當然構成侵權
行為。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主張對造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對造之行為主觀上有
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違法、究侵害權利人何權利及對
造之行為與權利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權利
主張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兩造在達成和解時係
在已知A1結構體非地基情形下,原告不再請求被告拆除,僅
約定被告返還A1占用部分土地,被告既明知A1部分非地基,
且已放棄占有,並經法院強制執行點交予原告之情形,竟捏
造「A1磚造結構物為其所有建物一部分之地基,兩造有不拆
除返還A1地基之合意」等假處分原因,令原告在已取得建築
執照情形下,不得在A1部分施工,妨礙整體房屋新建工程進
行,延宕1年,使原告必須支出額外工程費用,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應自應對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證明之責,
並非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被告於實施
假處分之初即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
㈢、查原告所有之137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1382號土地及321
建號建物相鄰,因A1部分土地上結構物占用原告1376地號土
地2.79平方公尺,兩造遂有訴訟糾紛,而原告先於99年12月
16日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六簡字第
123號判決後,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告與被
告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案件成立和解,並於該和解
筆錄第3項載明:「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嗣因被告未依上開和解條件履行,原告於101年3月9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編號A1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
經本院執行處於101年10月8日點交與原告接管,嗣原告將
A1部分拆除,因原告認A1部分並未於前案和解時同意原告拆
除,被告遂於102年10月4日對原告提起排除阻礙訴訟,並
於本院審理該案期間,於103年1月20日間另向本院聲請假
處分,嗣本院就前揭排除阻礙訴訟以102年度六簡字第245
號判決後,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
簡上字第20號判決,廢棄本院102年度六簡字第245號判決
,該排除阻礙判決確定後,原告向本院撤銷假處分,經本院
以103年度六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等節,
已如前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顯見兩造於本院102年六簡字
第245號審理期間,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和解筆錄
第3項載明:「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係
指何意?究係被告是否僅同意返還A1部分土地,兩造存有重
大爭議,因被告認原告在上開案件中亦有請求拆除A1部分,
主觀上認依和解筆錄第3項係指被告僅同意返還A1部分土地
,以原告違反上開和解筆錄,將A1部分之磚造結構物拆除,
而對原告提起排除阻礙訴訟,並於本院審理該案期間,因原
告於1376地號土地從事住宅新建工程,被告主觀上認如此將
導致坐落於1376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之A1部分地基,恐無法
順利回復,被告為確保自己之權益,亦對A1部分對原告聲請
假處分,則被告係為避免原告1376地號進行住宅新建工程完
工後,致A1部分無法回復,始對A1部分對原告為假處分,應
屬合法之保全行為,亦係依法律所為實施自己權利之行為,
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或故意以聲請
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原告權利可言,亦難認為有違
公序良俗,且系爭假處分僅涉及坐落於1376地號土地A1部分
禁止使用,尚非針對1376地號土地全部禁止,故原告雖無法
於A1部分施工,並非限制1376地號土地全部停工,況且,本
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非認被告所提之前述訴訟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係認:「…黃惠珍(即被告)既同意並已將
和解筆錄附圖編號A1構造體所坐落之土地交還蕭煌墉(即原
告),此舉意謂黃惠珍不再占用和解筆錄附圖編號A1位置之
土地至明。黃惠珍既已不再占用1376地號土地中如和解筆錄
附圖編號A1所示位置面積土地,則前揭A1構造體縱為黃惠珍
所有,亦隱含有黃惠珍欲拋棄其對該A1構造體之占有或事實
上處分權之意。蓋A1構造體與其所坐落之1376地號土地係不
可分離的,因之『黃惠珍同意將1376地號土地中如原審判決
附圖編號A1所示位置面積土地交還蕭煌墉』,與『黃惠珍仍
欲繼續保有A1構造體本體之占有或事實上處分權』,此兩命
題在事實上是無法併存的。」等語(見本院本院103年度簡
上字第20號判決第6頁第6行至第16行),而民事訴訟法(
含保全程序)乃國家為解決國人在私法上所生爭執,特設司
法機關予以裁判不能不有一定之步驟而所施行之程序。一般
民眾就其主觀上認有進行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其私法權利之
必要時,自得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如苛責提起民事訴訟程序
之當事人須獲勝訴確定判決,否則即課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顯屬過重,亦非國家制定民事訴訟法俾利法院及
當事人解決訟爭程序有所遵行之本意,縱使被告對於民事法
律關係及其法律效果有所誤認,而受敗訴判決,然尚不得逕
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行使訴訟權或假處分
權利,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濫用假處分程序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
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既
屬無理,本院已無庸再就兩造其餘爭執之損害額多寡等,有
無理由為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6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吳宗達 ,以證明損害額乙節及被告聲請勘驗本院100年度簡
上字第38號案件和解筆錄光碟,以證明原告已拋棄A1上之地
基部分拆除乙情,因本件事證已明確,無傳訊及調查必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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