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內應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等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內漏載「刑法第62條前段」,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應予補充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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