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葉智凱 、葉宜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雖曾於民國84年間因傷害案件受科刑判決,但近十年來僅有因酒後駕車受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遇家庭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徒使配偶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徒手掌摑毆傷被害人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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