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選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選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2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94年度選訴字第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單貳拾伍張及六合彩大樂透手冊壹本,均沒收。
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袋及六合彩行事曆參個,均沒收。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六合彩對獎單肆張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與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連續提供其雲林縣○○鎮○街里○○鄰○○路○○○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賭下注,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係由不特定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2個、3個或4個號碼,每簽注「二星」、「三星」及「四星」,須各付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金,經核對每週二、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6組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即中「二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與開獎6組號碼中之任意3組號碼相符,即中「三星」,可得57,000元之彩金;與開獎6組號碼中之任意3組號碼相符,即中「四星」,可得700,000元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者,賭金悉數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獲利。嗣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調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25張及六合彩大樂透手冊1本。
㈡丙○○明知自稱「柯明堂」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在雲林縣○○鎮○街里○○街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及「大樂透」之賭博,竟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連續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柯明堂」簽選號碼對賭財物多次。嗣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調,○○○鎮○街里○○街○○號丙○○住處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簽賭所用之六合彩簽單1袋及六合彩行事曆3個。
㈢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客」之成年男子,在雲林
縣○○鎮○○路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竟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連續至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選號碼對賭財物多次。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賭博方法與前開甲○○經營之方式相同。嗣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調,○○○鎮○街里○○路○○巷○號之2乙○○住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簽賭所用之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彩對獎單4張及計算機1臺。
二、本件犯罪證據: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卷二第128頁)。
㈡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94年度聲
搜字第21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
㈢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3份(見94年度聲搜
字第21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3頁)。
㈤被告甲○○經營「六合彩」賭博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94年度聲搜字第21號卷第125頁)。
㈥被告丙○○簽賭「六合彩」及「大樂透」賭博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94年度聲搜字第21號卷第65頁)。
㈦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25張及六合彩大樂透手冊1本。
㈧扣案之被告丙○○所有六合彩簽單1袋及六合彩行事曆3個。
㈨扣案之被告乙○○所有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彩對獎單4張及計算機1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涉及新舊刑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詳如附表所示。
四、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在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行為,無非欲達最終「六合彩」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應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均屬接續行為,而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又其於每次開獎前同時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㈡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丙○○、乙○○分別於上揭期間,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丙○○、乙○○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均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於主文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六、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25張及六合彩大樂透手冊1本,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袋及六合彩行事曆3個,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簽賭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彩對獎單4張及計算機1臺,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簽賭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6條(刪除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㈠適用舊法。││項在公眾得出入之│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場所賭博罪、第26│元以上。」│臺幣1,000元以上│第266條第1項在││8條意圖營利供給││,以百元計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場所罪及意圖││」│賭博罪、第268條││營利聚眾賭博罪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定本刑關於罰金刑│││場所罪及意圖營利││最低額部分:刑法│││聚眾賭博罪,其法││第33條第5款│││定本刑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最低│││││額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266條第1│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條│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準條例第1條前│之1規定:「中華│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場所賭博罪、第26│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月7日│所賭博罪、第268條││8條意圖營利供給│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賭博場所罪及意圖│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營利聚眾賭博罪法│數額得提高為2│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賭博罪規定自72年6││定本刑關於罰金刑│倍至10倍。」│臺幣。94年1月7│月26日迄今未修正,││貨幣單位部分│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其罰金法定刑之貨幣│││幣單位折算新臺│法分則編未修正之│單位為「銀元」,依│││幣條例第2條規│條文定有罰金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定:「現行法規│自94年1月7日刑│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金刑提高10倍,再依│││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或元者,以新臺│30倍。但72年6月│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幣元之3倍折算│26日至94年1月7│定折算,即為30倍。│││之。」│日新增或修正之條│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文,就其所定數額│條之1施行日(即95││││提高為3倍。」│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罰金額度相│││││同,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揆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一行為而觸犯數罪│㈠適用新法。││想像競合犯│名,從一重處斷。│名者,從一重處斷│㈡被告一行為同時在││││。但不得科以較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罪名所定最輕本刑│賭博、意圖營利供││││以下之刑。│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但書增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㈠適用舊法。│││一罪名者,以一罪││㈡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論。但得加重其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至二分一。││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然於適用新法時則│││││應分論併罰,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1.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項前段規定:「│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犯最重本刑為5│重本刑為5年以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以下之刑之罪,│之罪,而受6個月│41條第1項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有期徒刑或拘役│役之宣告者,得以│條例第2條(已刪│││之宣告,因身體│新臺幣1000元、20│除)規定,就其原│││、教育、職業、│00元或3000元折算│定數額提高為100│││家庭之關係或其│1日,易科罰金。│倍折算1日,即應│││他正當事由,執│」│以銀元300元折算│││行顯有困難者,││1日,再依現行法│││得以1元以上3元││規所定貨幣單位折│││以下折算1日,││算新臺幣條例第2│││易科罰金。」││條規定換算為新臺│││2.罰金罰鍰提高標││幣後,應以新臺幣│││準條例第2條(││900元折算為1日。│││已刪除)規定:││然依修正後刑法第│││「依刑法第41條││41條第1項前段規│││易科罰金或第42││定,則以新臺幣10│││條第2項易服勞││00元、2000元、30│││役者,均就其原││00元折算1日,修│││定數額提高為10││正後刑法第41條第│││0倍折算1日;法││1項前段規定,並│││律所定罰金數額││非較有利於被告,│││未依本條例提高││是依刑法第2條第1│││倍數,或其處罰││項前段規定,適用│││法條無罰金刑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規定者,亦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2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㈠適用新法。││罰金易服勞役│前段規定:「易服│前段規定:「易服│㈡本件罰金刑易服勞│││勞役以1元以上3│勞役以新臺幣1000│役折算標準,應以│││元以下,折算1日│元、2000元或3000│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但勞│元折算為1日,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現行法規所定貨│││條例第2條(已刪│。」│幣單位折算新臺幣│││除)規定:「依刑││條例第2條規定換│││法第41條易科罰金││算為新臺幣後,應│││或第42條第2項易││以新臺幣300元至│││服勞役者,均就其││900元折算為1日│││原定數額提高為10││,修正後則以新臺│││0倍折算1日;法││幣1,000元、2,00│││律所定罰金數額未││0元或3,000元折│││依本條例提高倍數││算1日,修正後刑│││,或其處罰法條無││法第42條第3項前│││罰金刑之規定者,││段規定,較有利於│││前段規定亦同。」││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第38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供犯│㈠適用舊法。││第2款、第3項│預備之物,以屬於│罪預備之物,以屬│㈡僅作定義修正,使│││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於犯人者為限,得│適用更為明確,非│││,得沒收之。但有│沒收之。但有特別│法律變更,自不生│││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者,依其規定│新舊法比較問題,│││規定。│。│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本件主刑部│││││分適用舊法,故沒│││││收部分亦應適用舊│││││法。│├────────┴────────┴────────┴─────────┤│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因主刑部分適用舊法,從││屬主刑之沒收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又上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因與罪刑並無相關,無須與前述和罪刑相關之部分為綜合全部結果再為比││較,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被告行為後之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