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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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徐位松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陳家穎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陽興營造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李嘉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法院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前提,係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倘法院對於訴訟有管轄權,自不能移送
其他有管轄權法院。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2條,規定甚明。又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
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陳家穎以聲請人及相對人陽興營造有限公
司為共同被告,依兩造之和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主張兩造和解契約之履行地即原承攬工程所在之高雄
市大寮區,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及第12條之規定,
本院就兩造和解契約之履行事件,應有管轄權。況相對人陽
興營造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2樓,是相對人陳家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
人及相對人陽興營造有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陳家穎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在管
轄權上並無錯誤,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而聲請移送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