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小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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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埔小字第15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潘寶琳
潘今寶
潘舒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潘麗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麗娟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潘麗娟於民國94年4月1日與訴外人寶華
商業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持卡人應按月繳款,
如未依約還款則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暨自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詎潘麗娟未依約繳納款項,截至95年10月31日止,共
計積欠新臺幣(下同)62,391元未清償,訴外人寶華商業銀
行乃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
司,而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
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潘麗娟已於98年7月1日死亡,被告三人為潘麗娟之法定
繼承人,渠等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拋棄繼承,依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承受被
繼承人潘麗娟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爰依現金卡契約、債
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潘麗娟於94年4月1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
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持卡人應按月繳款,如未依
約還款則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暨自違約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潘麗娟未依約繳納款項,截至95年10月31日止,共計積欠
62,391元未清償,原告已受讓上開債權。而潘麗娟已於98年
7月1日死亡,被告潘寶琳、潘今寶、潘舒蓉三人為潘麗娟
之法定繼承人,渠等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拋棄繼承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件、登報公告影本、現
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12月25日投院平家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寶琳、潘今寶、潘舒蓉三人
為債務人潘麗娟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潘麗娟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清償上開潘麗娟之債務。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
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寶琳、潘今寶、潘
舒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麗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2,3
91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100元(裁判費1,000元、登
報費1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