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游祥派
被  告  江玉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後僅具狀陳報
「因事」未到庭辯論。惟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者,若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
非因天災或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
74號判例要旨參照)。茲依據法律上同一理由,原告未釋明
所謂「因事」究為何事?顯難逕認為天災或不可避之事故,
故仍應為同一解釋。準此,依原告所述情形,難謂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等一造辯論之消極要件,爰依被告之聲
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㈠原告係鈞院93年度執字第2068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拍定人,而被告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竟於民
國103年3月17日聲請閱卷,經鈞院准許之。
㈡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有原告住址及統一編號等資料,被告聲
請閱覽之,原告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1元(原請求49萬元,嗣減縮成
100,001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意旨略以:
㈠被告依據民事確定判決(案號: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102年度員簡字第326號),應給付原告價金23萬元,茲因
原告拒絕領取,被告遂將該價金提存於法院(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467號),又因原告送達處所不明
,提存法院遂通知被告應陳報原告最新戶籍資料,以利送達
。被告因此聲請閱卷,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
行為。
㈡況且,被告聲請閱卷,未獲鈞院准許,嗣經提存法院通知:
原告已自行領取提存款(價金),是被告事後未再聲請閱卷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聲請閱卷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
抗辯其有正當理由聲請閱卷,且事後閱卷未果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03年3月7日中院東(
103)存字第467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30日彰院恭
93執夏字第20685號函等影本附卷佐參,復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具體證
據以佐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依據,
故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不再贅詞
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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