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徐瑋志
被 告 高陳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
文。經查。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屬聲明之
減縮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上午8時30分,駕駛農用搬運
車(無農機號牌),在雲林縣古坑鄉雲199線(古五-49分
)電線桿前,由雲199線路旁農路急駛而出,當場撞擊在主
線(雲199線)東向西行駛中,由訴外人 林明麗 駕駛,車上
載有乘客訴外人 李沈 布緞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為
原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方板金凹陷及後保
險桿總成損壞,農用車當場逃逸,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古坑分駐所員警處理在案。
㈡、根據行政院農委會規範,訂定相關農業機械管理事項,合法
之農用搬運車須提出農業機械使用證之申請,也需申請農機
號牌,始能行駛於一般道路,否則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2條規定之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也應向監理機關
申請登記領用牌證,方得行駛於道路。然被告均無請領相關
牌證、執照,僅能行駛於農路,卻違規行駛於一般道路,造
成原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修車費用8,000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由訴外人林明麗駕駛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農用搬運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慶霖企業社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反面),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本院得
據以採為裁判基礎。故而,被告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上揭
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000元之損失,業經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僅板金烤漆工資8,10
0元,參上揭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即無計
算零件折舊之問題。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8,00
0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年10月20日(本件起訴狀於10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3年10月19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