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王萬蓬
       王萬盛
       王萬順
       王萬成
前列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英勝
相 對 人  郭先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先景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領取民國
103年度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金,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相
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03年11月28日
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
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
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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