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
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葉家成 前就讀光華高工時,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89年2月11日起至91年2月6日
止,分別與原告簽訂6筆就學貸款契約,共借款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1年之日起,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按期
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應付未
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本案基準日為96年1月5日,應還款始日為96年2月5日。詎
訴外人葉家成自96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223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
約金,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5件、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1件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23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