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勞小字第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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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勞小字第1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被告提起
給付薪資反訴,於中華民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
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專案人員約聘合約第11條第⒋款之約定,
雙方當事人就本合約有所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及答辯:其於民國97年間自訴外人優速
特公司受讓「電子收費軟體開發專案」(簡稱OBU專案,為
開發海外車道電子扣款系統之專案,以下簡稱OBU專案),
為持續該專案之開發及儘速銷售獲利,且為避免其他競爭公
司惡意挖角得悉該專案之資訊及商業機密,致其投資失利,
乃僱用對OBU專案熟悉、包括被告即反訴原告在內、原任職
優速特公司之OBU專案團隊,並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簽訂自97
年10月1日起一年期之「專案人員約聘合約」(以下稱簡系
爭合約),其並同意額外提撥業務計畫盈餘獎金作為福利;
詎被告即反訴原告竟於98年4月20日提出離職申請書,表示
將於同月30日離職,雖經主管懇談慰留,惟被告即反訴原告
仍辭被甚堅而於同月30日離職,被告即反訴原告既於約滿前
離職,應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賠償兩個月全薪之懲罰
性違約金,共新台幣(以下同)72,000元,經其委請律師發
函催告限期5日內給付而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約定起訴
請求;至於反訴原告對於98年1月所放之無薪假,係其為因
應全球經濟不景氣、訂單銳減,所不得不採取之過渡措施,
反訴原告於其當時公告排定無薪假後,並未表示反對,且於
排休日亦休假,顯然已經有明示或默示同意,且反訴原告遲
至98年4月20日始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契約,亦已逾30日除斥
期間,自不得事後翻悔等語。並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2,000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答辯及主張:伊原受僱於訴外人優速特公
司,惟優速特公司於97年9月30日解散,而在此之前優速特
公司已積欠伊二個月之薪資與資遣費,原告即反訴被告之顧
問即伊之長官蔡錦鴻即承諾自97年10月後可轉任至原告即反
訴被告公司,且薪資與工作性質與優速特公司無異,積欠之
薪資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昆盈股份有限公司(均為
優速特公司之投資公司)於97年10月召開股東會後一併發放
等語,伊即與原OBU專案團隊赴原告即反訴被告公司任職。
然至97年11月4日,伊任職一個多月之後,始接獲原告即反
訴被告片面訂立之系爭一年期合約,無遣散費,且優速特公
司原給付伊之月薪為43,000元,原告即反訴被告卻片面降為
36,000元,違反先前之承諾,然伊若不及系爭合約,則原告
即反訴被告將不發放97年10月之薪資,伊因獨自居住台北,
有經濟壓力,且逢當時金融風暴,迫於現實窘境僅能簽署系
爭合約。詎原告即反訴被告不僅未與伊簽訂與優速特公司相
同條件之工作契約,更於98年1月間放無薪假7天,又於同年
2月再宣布放無薪假4天(惟嗣並未實施),如此反覆不計員
工利益之任意行為,使伊深感工作保障不穩定而萌生辭意,
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並非無故離職;且原告即反訴被告迄97年9月底均未取
得任何業務計畫,故伊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後段之
約定,不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又該條服務期間之限制,亦
違反勞動基準法不定期契約不得為定期契約之強制規定,及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亦應無效;如認定為合
法有效,則請審酌本件為不平等合約、被任意降薪、伊已服
務七個月、原告即反訴被告尚無培訓之支出費用及損害之事
實等,予以酌減違約金;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應給付未達合約
所積欠伊之無薪假薪資8,400元等語。並本訴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400元
,及自9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其基於執行電子收費軟體開發專案(以
下簡稱本專案),而僱用對本專案熟悉、包括被告即反訴原
告在內、原任職訴外人優速特公司之專案團隊,並與被告即
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系爭合約自97年10月1日
起生效,如一年內本專案未取得任何業務計畫,則本合約即
告終止,乙方(按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同)不得向甲方
(按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同)請求支付資遣費,或類似
性質之補償金。另約定如本專案於一年內取得業務計畫,乙
方同意本合約有效期間延長至該業務計畫完成時止,並於到
期時,由雙方協議乙方是否轉任甲方正式聘僱人員。如乙方
於業務計畫進行期間離職,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數
額以合約生效時起二個月月薪計算(36,000×2=72,000),
如甲方因其離職更受有損害時,乙方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另約定除約定薪資外,甲方同意如本專案取得相關業務計
畫,將該業務計畫之盈餘提撥15%作為本專案全體人員之獎
金之福利。嗣被告即反訴原告竟於98年4月20日提出離職申
請書,表示將於同月30日離職,雖經主管懇談慰留,惟被告
即反訴原告仍辭被甚堅而於同月30日離職,離職時之一個月
全薪為36,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離職申請
書、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
不否認,堪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被告即
反訴原告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五、先就本訴部分而論,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應在於:系爭合
約第一條中有關服務期間之限制,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不定
期契約不得約定為定期契約之強制規定,及是否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第2、3款規定,而應屬無效?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8
年4月30日提前離職,是否構成違約?如構成違約,應賠償
二個月全薪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得否予酌減?茲分別論
斷如下: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
造於系爭合約前言既已載明原告即反訴被告基於執行電子收
費軟體開發專案(以下簡稱本專案),而與被告即反訴原告
協議訂立系爭合約,並約定系爭合約自97年10月1日起生效
,如一年內本專案未取得任何業務計畫,則本合約即告終止
,乙方(按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同)不得向甲方(按即
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同)請求支付資遣費,或類似性質之
補償金;如本專案於一年內取得業務計畫,乙方同意本合約
有效期間延長至該業務計畫完成時止,並於到期時,由雙方
協議乙方是否轉任甲方正式聘僱人員。如乙方於業務計畫進
行期間離職,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數額以合約生效
時起二個月月薪計算(36,000×2=72,000),如甲方因其離
職更受有損害時,乙方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兩造
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合約第一條第1、2項可稽,足見原告即
反訴被告約聘被告即反訴原告,係為執行本專案業務計畫工
作,並視原告即反訴被告有無於一年內取得任何業務計畫而
定其約聘期間,即最少自簽約日起一年,最長則延長至該業
務計畫完成時止,自係約聘被告即反訴原告為執行本專案業
務計畫之特定性工作,依上開規定,兩造約定系爭合約自97
年10月1日起生效,如一年內本專案未取得任何業務計畫,
則本合約即告終止,尚非不得約定為定期勞動契約,被告即
反訴原告辯稱該條服務期間之限制,違反勞動基準法不定期
契約不得約定為定期契約之強制規定,及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第2、3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取。
⒉次查,系爭合約第一條第2項後段雖約定,如乙方於業務計
畫進行期間離職,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數額以合約
生效時起二個月月薪計算(36,000×2=72,000),如甲方因
其離職更受有損害時,乙方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
該項前段已載明;如本專案於一年內取得業務計畫,乙方同
意本合約有效期間延長至該業務計畫完成時止,並於到期時
,由雙方協議乙方是否轉任甲方正式聘僱人員。足見乙方即
被告即反訴原告如於業務計畫進行期間離職,須負擔支付懲
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及如甲方因其離職更
受有損害時,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責任者,自須以該項
前段所載明之條件成就時,即以本專案於一年內取得業務計
畫時為前提;至如本專案尚未取得任何業務計畫,則被告即
反訴原告縱於系爭合約生效日起一年內離職,斯時所約定之
「本專案於一年內取得業務計畫」之條件既尚未成就,依上
開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離職時自不須負擔支付懲罰性違約
金予甲方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及如甲方因其離職更受有損害
時,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責任。況兩造另約定除約定薪
資外,甲方同意如本專案取得相關業務計畫,將該業務計畫
之盈餘提撥15%作為本專案全體人員之獎金之福利(見系爭
合約第三條第⒈項)。而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迄未取得任何
本專案之業務計畫,所以沒有專案獎金等語,亦為其所自認
(見本庭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反訴原告
雖於系爭合約生效日起一年內之98年4月30日離職,惟斯時
所約定之「本專案於一年內取得業務計畫」之條件既尚未成
就,依上開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離職時自不須負擔支付懲
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及如甲方因其離職更
受有損害時,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責任。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期滿前離職構成違約,應賠
償違約金云云,即非有據,被告否認有違約等語,則為可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2,000元之本息云云,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既認定被告於98年4月30日提前
離職並不構成違約,則所約定違約時應賠償二個月全薪違約
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得否予酌減等,即均毋庸再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六、次就反訴部分而論: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又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2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11條
第2款分別明定。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8年1月間放
無薪假7天等情,雖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惟其亦以上開情
詞置辯。而查,全球經濟於96年下半年起至今,因受美國經
濟不景氣及歐洲各國亦普遍不景氣之影響,確實呈現緊縮現
象,致各大小企業因而倒閉者,時有所聞,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是反訴被告辯稱其為因應全球經濟不景氣、訂單銳減
,而於98年1月間採取員工排定放無薪假之方式,係為避免
虧損擴大或業務緊縮之過渡措施等語,經核係得以避免企業
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而須資遣勞工,使勞工免於頓時面臨
失業、中斷收入之困境,尚非無據,自非不得暫時變更勞動
條件中有關約定工資部分,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況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當時公告排定無薪假日期後,並未
表示反對,且於排休日亦休假,此有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反訴
原告97年12月至98年2月之人員出勤紀錄表3件在卷可稽,並
為反訴原告所不否認,足見反訴原告就該勞動條件之變更,
顯已經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自不得事後翻悔,主張反訴被告
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等無薪
假期間之工資。
⒉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8年1月間放無薪假7天,應
給付未達合約所積欠伊之無薪假薪資8,400元云云,即亦非
有據,反訴被告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給付工資規定等
語,則為可取。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伊短少
之薪資8,400元之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期滿前離職
構成違約,應賠償違約金,並訴請被告給付72,000元本息云
云,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薪資
,而訴請反訴被告給付8,400元本息云云,亦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八、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既均遭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
即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