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40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高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庚公司)、甲○○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遠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建
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98年1月10日,付款人為第
一銀行蘆洲分行,付款地為臺北縣蘆洲市○○○路○○號,票
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
票),系爭支票並經被告高庚公司、甲○○背書,經原告屆
期於98年1月10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後,遭銀行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雖曾與被告協商,願
由被告以6萬元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惟就付款期限及方式
等條件無法達成共識,協商不成立,原告並未恐嚇被告甲○
○,被告既為背書人,應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法定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以:被告雖在系爭支票背書,惟其等於98年4月間曾
與原告達成協議,以6萬元之金額和解,以每月給付1萬元
之方式清償,惟原告就如何返還相關票據一事,則不同意,
其等願意償還,但現時因資金問題還款有所困難等語資為抗
辯;另被告甲○○並以:伊為被告高庚公司之職員,因被告
高庚公司財務週轉有問題,方將客戶遠建公司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交予原告,作為給付原告貨款之用,惟原告要求伊亦須
背書,方願收取系爭支票,伊考量被告高庚公司生產不能停
線,且認為系爭支票應不至於退票,故答應原告要求,於系
爭支票背書,豈知系爭支票竟無法兌現,原告配偶於退票後
每日向伊催討票款,甚至出言恐嚇,伊僅為被告高庚公司之
職員,且被告高庚公司亦未表示不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執由遠建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高庚公司、甲○○背書之
系爭本票向付款銀行提示,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退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均於系爭支票背書,同為系爭支票之背書
人,依上開規定,即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原告主張,洵
屬有據。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同法第
153條亦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和解契約成立與否,應
視當事人就契約內容必要之點是否已有一致之意思表示為斷
,倘未互為一致之表示,應認和解契約尚未成立。被告雖抗
辯曾於98年4月間與原告協商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事宜,雙方
固就還款金額得以6萬元結算乙節已有共識,惟兩造就得否
分期付款、票據返還等必要之點並無一致之意思表示,依上
所述,自難認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自不得執此事由拒
絕給付票款,被告以此為辯,並非有理。
㈢此外,被告甲○○雖另抗辯僅為被告高庚公司之職員,且原
告配偶每日向其催討票款,甚至出言恐嚇云云,惟被告甲○
○既因自行考量被告高庚公司之營運狀況,仍願於系爭支票
背書,本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且被告甲○○所稱被告配
偶其後向其催討票款等情,無論真實與否,僅係被告甲○○
簽名背書之後方生之情事,自亦不影響被告甲○○之背書責
任,被告甲○○所為抗辯,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