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保險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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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保險簡字第16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惟被
告收受支付命令後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4,57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9月30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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