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建簡字第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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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威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8年11月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96年6月25日,委託
原告承攬被告設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辦公
室裝修之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因工程
設計變更,故增加追加款440,100元,原告於完工後,被告
理應支付此筆追加款,被告卻百般拖延拒不支付,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簽立之裝修工程合約書第7條約定,所謂
追加工程是被告有於施工期間有要求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有
所變更而言。系爭工程並無追加工程之情事,原告所施作之
工程項目均係屬工程應施作之項目,並非追加工程,且原告
主張修補部分亦為原工程項目,原告均將原工程應修補之項
目混充列為追加工程,自無足採。系爭工程施工期日僅不到
2個月,驗收時發現有多項缺失,例如柱子牆壁原告知為貼
壁紙,但未先將牆壁技土抹平,驗收時貼完壁紙的牆壁凹凸
不平。另天花板設計師原先告知為裸牆設計,但驗收時20多
年老房子的天花板斑箔撥落完全無處理,牆面未披土且天花
牆面凹凸不平,驗收時亦發現多數牆面發霉,地板工程所使
用的材料,設計師未善盡告知材料優缺點的責任,驗收時才
發現使用的水泥板多數用在牆面,因為易沾色,且沾色後無
法清除,施工草率,未將材料做適當的保護,造成驗收時多
數地板污漬無法清除,另委託設計師保管一電熱水器,因設
計師的不在意最後也遺失,被告要求原告將上將缺失予以補
正,原告竟將補正工程列為追加工程,實屬荒謬。本件工程
於被告給付尾款後,兩造即終止承攬關係,原告所稱追加工
程部分均屬原工程之範圍,應由原告負責施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裝修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等
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
出追加工程估價單所列之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情節並不爭
執,其另辯稱該部分之工程係屬原工程之瑕疵修補,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前開辯稱為
真,本院即難採信被告之所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
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