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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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大中鏠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
執字第二九九三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債務人徐
志溢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
二三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
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9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聲請人
以其為系爭執行事件所列拍賣動產清單上之動產之所有權人
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38號
受理在案,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
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
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如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金額即303800
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等情,認
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43038元【計算式:3038
00×5%×(2+10/12)=4303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