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補字第4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斯美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
聲請調解,經本院以98年度司北調字第263號調解不成立後,原
告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起訴,應以聲請調解時視為起訴,而得將
聲請調解費用充作本件裁判費用之一部分。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玖仟伍佰零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貳仟柒佰陸拾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費用壹仟元外,尚應
補繳壹仟柒佰陸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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