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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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仲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在案。茲因被告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之裁判費外,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1,490元。本院於
民國98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98年8
月27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原告,經10日即生效力,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
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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