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蕭燕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燕玲(下稱抗告人)因信任抗告人的舊長官即國泰人壽洪主任,所以將判決書及所有相關資料(包含和解費用)皆交給洪主任,認為洪主任會幫抗告人處理,又因所有資料皆被洪主任帶走,且無法聯絡洪主任,故無國泰人壽公司還款聯絡管道及匯款帳號。後來伊收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的開庭通知,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開庭時,已於庭訊詳述未還和解金額之理由並表明還款意願,承蒙法官當庭開恩,願意給抗告人還款的機會,抗告人於107年12月14日傳真法院,載明給予抗告人延期1至2個禮拜,報告狀中陳明無還款聯絡管道,及表明希望法院另給庭期,給予當庭還款機會,抗告人已於107年12月28日借到和解金額款項,一直等待庭期或國泰人壽公司人員聯絡,直至108年1月25日收到裁定撤銷緩刑,甚是惶恐,抗告人絕不是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再給抗告人立即還款的機會云云。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至終均保持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25萬2584元,給付方法:分4期,第1期10萬2584元於105年11月20日前給付,第2期至第4期,自105年12月20日至106年2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各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06年8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所諭知緩刑所附之條件,係依據抗告人與國泰人壽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0月1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當庭達成和解時之和解內容,則抗告人當時應係已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自應依據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原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緩刑所附之條件,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詎抗告人迄106年9月8日仍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給付,遭國泰人壽公司向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揭刑事判決對抗告人所諭知之緩刑宣告,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後,原審法院於107年9月25日受理後,仍給予抗告人相當時間供其籌款以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然抗告人一再拖延至108年1月15日仍未主動聯繫國泰人壽公司還款方法,亦全然未支付任何款項給國泰人壽公司,足見其無視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及與國泰人壽公司間之和解條件,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迄今未曾按判決所載緩刑所附條件履行和解內容,並審酌國泰人壽公司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抗告人於107年12月17日傳真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報告狀、公務電話紀錄等相關事證,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抗告意旨泛稱抗告人已於107年12月28日借到和解金額款項,惟因抗告人工作繁忙且沒有與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聯絡及還款管道,一直等待法院通知庭期或國泰人壽公司主動聯絡,故無法有實際返還款項之作為,惟抗告人既能傳真報告狀至法院、亦曾經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衡情實無無法聯絡國泰人壽公司、法院承辦人員或全然無還款予國泰人壽公司管道之可能,抗告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又抗告人若有無法給付和解金之原因,為免緩刑遭撤銷,理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主動聯繫國泰人壽公司、檢察署或法院陳明其現狀,以積極循求解決之道,表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抗告人竟於105年10月13日和解成立之日起迄108年1月5日止,長達2年餘之時間,均未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絲毫和解金額,或表達無法如期償還,而另尋還款方式之意,足證抗告人始終欠缺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依法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核無違誤之處。至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等狀況,與前揭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尚不足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併予敘明。
㈣、本件抗告人既未依約履行該緩刑條件,堪認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非屬可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