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 陳琮玲
蔡朝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被告 葉炳河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琮玲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朝旭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琮玲新台幣(下同)2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陳琮玲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追加蔡朝旭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朝旭200萬元、給付原告陳琮玲65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起,陸續向原告蔡朝旭、陳琮玲借款,借款金額合計為200萬元、65萬元,並由被告簽發6紙支票與原告二人以為擔保,而兩造就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迄今分文未清償,爰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請求還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朝旭200萬元、給付原告陳琮玲65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伊確實有簽發系爭6紙支票,其中4紙面額50萬元之支票是伊請原告蔡朝旭幫伊借錢所簽發,另外2紙面額分別為40萬元及25萬元之支票是伊向原告陳琮玲借其標會所得會款後簽發予陳琮玲,上開4紙面額50萬元之支票,於支票到期日前伊有拿現金請蔡朝旭存入其甲存帳戶內,這部分已經清償完畢,至於原告陳琮玲部分,伊每個月拿3萬元給陳琮玲,還了一年左右,應該還了36萬元或39萬元左右,這部分應該還欠陳琮玲2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6紙支票為被告所簽發。
㈡原告陳琮玲將標會所得款項分二次借給被告,由被告簽發面額分別為25萬元及40萬元之支票給原告陳琮玲。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有分四次向原告蔡朝旭借款各50萬元?㈡系爭四紙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是否已經被告清償完畢?㈢系爭面額分別為25萬元及40萬元的支票,被告是否已經清償39萬元與原告陳琮玲?㈣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惟查,被告自承附表所示6紙支票係伊所簽發,其中4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是伊請蔡朝旭幫伊借錢所簽發,這4張支票伊在到期日前有分別拿現金給蔡朝旭,已經清償完畢,另外2張面額40萬元及25萬元之支票是原告陳琮玲將其標會所得款項分2次借給伊,由伊簽發面額25萬元及40萬元之支票2紙給原告陳琮玲,這6張支票的錢伊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實有因請求原告蔡朝旭代為調現及向原告陳琮玲借款而簽發附表所示6紙支票,且被告亦分別自蔡朝旭、陳琮玲處取得票面金額所載款項,是兩造因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且有金錢之交付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堪認定。至於蔡朝旭究係以其本人之款項抑或向他人調借之款項借予被告,及陳琮玲所借予被告之款項是否係陳琮玲標會所得款項,與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㈡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
附表所示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4紙是伊請蔡朝旭幫忙借錢所簽發,4紙支票的錢都有拿到,但4紙支票之款項已經清償完畢;另外,伊每個月拿3萬元給陳琮玲,還了一年左右,應該還了36萬元或39萬元左右,這部分應該還欠陳琮玲26萬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調取被告設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甲存帳戶交易資料,發現被告因存款不足於95年6月9日已遭拒絕往來,而被告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支票到期日前即89年10月3日、89年10月15日,及91年1月3日前,均無編號1至4等支票面額款項存入之紀錄,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倘被告確實有於支票到期日前將款項交付蔡朝旭存入其甲存帳戶內,則何以上開帳戶於支票到期日前均無款項存入之紀錄;又被告長期使用上開帳戶至其支票於95年6月9日遭拒絕往來時始停止使用,則被告就上開帳戶之金錢出入情形當知之甚稔,豈有可能明知蔡朝旭未將其所交付款項存入其帳戶內,而不予質問或追究之可能?況被告於借款時曾分別簽發支票交予蔡朝旭收執,其於事後倘確有陸續償還借款,為何未請蔡朝旭出具清償之書面或字據,亦未請求蔡朝旭返還借款時所簽發之支票?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況被告就其於支票到期日前確有提出現金給蔡朝旭請其存入帳戶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向蔡朝旭借款部分已經全部清償完畢云云,自難遽信屬實。次查,被告就其有每個月拿3萬元給陳琮玲,還了1年左右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辯解,自難遽予採信。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而原告陳琮玲係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係於100年8月10日收受支付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受催告時即支付命令送達時起一個月後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陳琮玲請求被告自100年9月1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蔡朝旭係於100年11月15日當庭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堪認原告蔡朝旭遲至100年11月15日始對被告為催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受催告時起一個月後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蔡朝旭請求被告自100年12月16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朝
旭20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琮玲65萬元,及自10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曾玲玲┌────────────────────────────────────────┐│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備考│├──┼──────────┼──────────┼────────────┼──┤│001│89年10月3日│500,000元│AA0000000││├──┼──────────┼──────────┼────────────┼──┤│002│89年10月3日│500,000元│AA0000000││├──┼──────────┼──────────┼────────────┼──┤│003│89年10月15日│500,000元│AA0000000││├──┼──────────┼──────────┼────────────┼──┤│004│91年1月3日│500,000元│AA0000000││├──┼──────────┼──────────┼────────────┼──┤│005│95年5月8日│250,000元│AA0000000││├──┼──────────┼──────────┼────────────┼──┤│006│95年5月28日│400,000元│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