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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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新語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李柏杉 律師 陳琬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68、1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及大腿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甲○○與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查中代號為3305HV1000
3號)前均在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查中代號為3305HV10004號)之母(下稱A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查中代號為3305HV10004A號)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夫人餐廳」擔任服務生。民國99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甲○○見B女站在該餐廳3樓包廂之餐桌旁為客人盛裝熱湯,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假意協助B女擺放碗匙而站在B女後方,先伸手觸碰B女腰際,旋乘B女盛裝熱湯毫無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並以其身體緊貼B女背部磨蹭B女之臀部及大腿(起訴書漏未敘及大腿應予補充),而觸摸B女臀部及身體隱私處大腿。B女因正在幫客人 盛湯 遂未當場厲聲喝止。嗣B女因不甘受辱而向A母抱怨上情,嗣與A女聊天時,發現甲○○亦曾騷擾A女,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B女、A女於警詢、偵查,證人A母、 楊樂詩 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因未引用上述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不論述上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與B女同在「○○夫人餐廳
」擔任服務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B女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任職期間或曾因工作空間狹窄而不慎碰觸B女,但從未對其性騷擾,更無乘B女盛湯之際自後方磨蹭其臀部、大腿 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原審證稱:我於99年9月16日起至「○
○夫人餐廳」任兼職服務生,因而認識亦為服務生之被告。我任職期間被告常騷擾我,我曾明白告知非常不喜歡他的態度。被告對我騷擾時間最長的一次發生在99年11月23日,當日係A女祖父生日,當晚A女祖父與10餘位友人在餐廳3樓的小包廂內用餐,我把盛裝熱湯的砂鍋放在包廂圓桌上,並把小湯碗擺好,站在桌邊準備分兩輪盛裝,第一輪盛裝湯料,第二輪盛裝湯汁,在我開始盛裝湯料時,被告進入包廂,說要幫我,我說不用,便開始盛裝,當時客人不少,包廂空間又狹窄,被告竟站在我後方,把整個身體覆在我的後面,並把手忽而向左、忽而向右、忽而環繞我腰間,要把一排的湯碗排成圓形,一直在作放碗、排碗、放湯匙等無意義的動作,經我表明我自己來就好,被告仍置若罔聞,並貼住我的背在我身後摩擦,我沒親眼看到被告以何部位碰到我,但以被告貼我甚近之相對高度及角度判斷,我感覺被告係以大腿及下體碰我的大腿及臀部,我覺得很噁心、生氣,但因當時眾多客人在場,我身為服務生又忙於盛湯,故當下未動手將被告隔開,僅要被告不用幫忙,被告均當作沒聽見,直到我湯盛完,才走開;我盛完湯走出包廂時,看到我同事楊樂詩在包廂門口,她覺得被告一直在我背後,不知在磨蹭什麼?所以她問我被告在我後面幹嘛;之後幾天我有跟僱主A母反應,A母說不要生氣,她會去說被告,要我給被告機會云云;我任職期間被告多次對我騷擾,我都隱忍不發,直至100年4月間與A女聊天時發現被告亦曾摸A女胸部騷擾,且對他人說過侮辱A女言詞,方起意報案,要給被告法律上的教訓等語(原審卷第67頁至第83頁反面)。
㈡證人楊樂詩於原審證稱:我從99年10月間起在「○○夫人餐
廳」擔任服務生,與B女及被告均為該餐廳同事。99年11月23日係A女祖父生日,當晚A女祖父及友人共約9至10人在
3樓包廂用餐,當時我準備上菜而站在包廂門口,看到B女將砂鍋拿到包廂內放在桌上,被告旋亦進入包廂,我看到被告站在B女正後方,2人均背對包廂門口且背對著我,在B女開始分湯時,被告即以雙手環抱前方B女身體,然後一直整個身體向左、向右動來動去,B女則略有向左後方推開被告雙手之動作,我雖目擊此景,但因前方都是客人,故當下未出面制止,被告則係至B女把湯全部分完後,方往我的方向走來並取走我手上的菜;嗣後B女走出包廂,我問B女方才被告是否有奇怪的舉動,B女方稱被告剛剛一直在她身後佯裝欲放湯碗,而以手碰觸她腰際,她感覺被告擺動身體及磨蹭的動作,但因客人眾多,故無法擺脫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9頁)。
㈢查,
1.B女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共事期間除屢遭被告性騷擾惟均隱忍不發外,另因被告上班經常性偷懶,或時常聽聞被告在背後中傷他人及說三道四,因而厭惡被告,此外與被告別無仇怨等語(原審卷第83頁反面)。被告亦供稱:其與B女沒什麼交情,就其印象所及,可能因其偶於工作時間休息、偷懶,或因B女與楊樂詩係同性戀,而其又常找楊樂詩聊天,故致B女心生不滿等語(原審卷第86、146頁)。惟被告指稱B女與楊樂詩為同性戀,純屬其個人臆測,並無證據可佐。又被告並無追求楊樂詩之意及舉動等情,業據被告及楊樂詩陳稱在卷(原審卷第86頁、第119頁正反面),是縱B女與楊樂詩交情甚篤,惟B女衡無因僅見被告與楊樂詩「經常聊天」而心生不滿,進而誣陷被告之理。再查,B女雖厭惡被告,惟此乃係因其不苟同被告工作態度及做人方式,並非與被告有何私人怨隙,難認B女有因之甘冒誣告、偽證重罪,惡意誣陷被告對己性騷擾之意圖。
2.其次,楊樂詩雖證稱:其與B女為僑生先修班之室友、交情不錯等語(原審卷第119頁),然其亦證稱:與被告向無怨隙,對之亦無排斥厭惡感,僅在見聞被告對B女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後,方對被告有不舒服感覺等語(原審卷第116頁),參諸楊樂詩與被告本不相識,是99年10月在「○○夫人餐廳」任職始認識,彼此間並無仇怨,被告甚且陳稱:楊樂詩有學空手道,我想學,所以想找她聊天等語(原審卷第86頁),可見被告與楊樂詩關係非惡。衡情楊樂詩更無僅因與B女交情較佳,而甘冒偽證重責風險,惡意誣陷被告之可能。
3.雖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於離職前即與僱主A母存有勞資爭議;另B女乃係受A女說詞煽動,為與A女一鼻孔出氣始提告云云,查被告與A母雖有勞資糾紛(詳下述),然B女及楊樂詩僅係受僱於A母之員工,且僱傭關係早已隨「○○夫人餐廳」於100年3、4月間結束營業而終止,且A母尚積欠楊樂詩薪資等情,業據楊樂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
118頁反面)。由此觀之可見該勞資糾紛與B女及楊樂詩無關,衡情B女及楊樂詩應無為與己無關之事,杜撰情節陷害被告之理,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質疑,並無足採。
4.依上,足徵B女及楊樂詩主觀上並無誣告被告之動機,上揭證詞應非羅織捏造;參以B女及楊樂詩關於案發經過之陳述,均係就自己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且互核大抵相符,是其等上開證述,堪認為實。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
1.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以下各節:⑴B女於原審證稱:被告排碗時,因當時包廂有客人,故我壓
低音量拒絕被告,當時客人都在聊天,應沒聽到等語(原審卷第68頁背面、第71頁),惟於警詢卻稱:被告突然從我背後環抱我並將身體貼住我身體,我就斥責他離開,當時該包廂內之客人都覺得很訝異等語(11545偵字不公開卷第12頁),B女既然壓低音量,何以包廂內之客人會覺得很訝異?質疑B女所述前後矛盾。
⑵B女於原審中係證稱:我個人感覺是被告的大腿和下體碰到
我,但是我沒有親眼看見,所以我不敢說;被告下體沒有勃起的感覺,但感覺熱熱等語(原審卷第72頁),足認此純屬
B女之臆測。⑶楊樂詩於偵查中證稱看到被告以下體磨蹭B女云云(11545
偵字不公開卷第44頁),於原審則未稱親見上情,只稱看見被告背面,看到被告環抱B女動來動去,另B女沒有很肯定告知有遭被告下體磨蹭云云(原審卷第114頁正反面),前後所述亦屬矛盾。
⑷依B女及楊樂詩所言,被告係在「大庭廣眾、眾目睽睽下」
、「以下體磨蹭B女長達10分鐘」,斯時已成年之B女竟容忍被告此等舉動,卻不立即反抗、呼救或閃躲,楊樂詩亦未出手救援,顯違常理。
⑸B女嗣於99年12月31日晚上還與被告去跨年,翌日凌晨且讓
被告住宿其住處,另於100年2月28日且為被告慶生,果有性騷擾,B女焉會為上舉?⑹B女、楊樂詩、A女及A母就案發時A女及A母有無在上開
包廂內,所述不相一致,另依辯護人調閱B女、A女、A母及楊樂詩偵訊光碟,發現檢察官未行隔離訊問,使訊問證人時,其餘在場證人得以幫腔,顯有集體大串證之情。
⑺B女指訴本件案發之包廂,空間狹窄,服務生入內盛湯,更
大大壓縮活動空間,為免不慎觸及客人必須格外小心,在此狹隘空間容納B女已屬困難,焉可能在B女後方再站被告?且被告復為上開行為?
2.惟查:⑴上開1.⑴部分:B女於原審雖有前述我拒絕被告幫忙,客人
應該沒聽到等語,惟其亦稱:我於警詢稱當時大家覺得很訝異,並不是在場客人有表示,而係我從客人的眼神及表情,覺得他們好像在說我與被告是何關係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反面),顯見其警詢所稱包廂內之客人都覺得很訝異,係其自身之感覺,而非客人聽到其拒絕被告,要被告離開始顯得訝異。從而,其上開證述,並無前後矛盾之處。
⑵上述1.⑵部分:B女固稱未親眼目擊被告身體何部位碰觸自
己身體,然其基於自己之親身、直接、緊密且明確之觸覺感官,配合所見之自己及被告相對身高、自己及被告之相對站立位置、被告當時手部在自己腰際附近游移等諸般事實,而判斷被告係以大腿及下體部位貼在其大腿跟臀部位置等語(原審卷第68、72、84頁),此係基於B女親身觸覺體驗此一確實基礎所為之個人親身感官經驗陳述,與毫無事實感官經驗依據所為之單純臆測不同。況依楊樂詩前述被告以身體緊貼B女背後,再將身體左右挪動之詞,亦可徵斯時被告身體下半身之下體、大腿附近部位確有接觸前方B女之大腿及臀部,至堪認定。被告辯護人認此為B女臆測之詞,無從採信,亦無足採。
⑶前揭1.⑶部分:查楊樂詩於原審固未明確提及「磨蹭」或「
以下體磨蹭」等字眼,然亦明確證稱:我當時站在包廂門口拿著另外要上的菜,被告及B女背著我站在我前方,當時我離他們很近,我看到被告站在B女正後方,被告以雙手環抱
B女,且被告整個人就在那邊一直動來動去,所以我認為被告用下體磨蹭B女,偵查中才會如此陳述等語(原審卷第
114正反面、116頁反面、117頁),可見楊樂詩固未明確看到被告「下體」部位確實「接觸」到B女身體,然其於偵查中之所以稱被告以下體磨蹭B女等語,乃以其親見情形,所為符合常理邏輯之事實推論。楊樂詩前後所言並無何顯然矛盾不符處。被告辯護人以此質疑楊樂詩證詞之可信度,顯無足取。
⑷前揭1.⑷部分:查B女及楊樂詩雖均有提到過程10分鐘乙語
,惟其等所述之10分鐘,係指整個過程,亦即被告站在B女身後,假意協助B女,而為無意義之擺放碗匙,伸手觸碰B女腰際,及以身體緊貼B女臀部及大腿磨蹭,此整個過程之時間,此觀B女及楊樂詩歷次陳述甚明,非指被告以下體磨蹭B女達10分鐘,辯護人認B女遭被告下體磨蹭10分鐘竟未反抗云云,顯錯植前提事實。再查,被告初始站在B女身後,B女雖覺其所為擺放碗匙之舉均屬無意義之舉動,惟並不知其意圖,自無厲聲斥責之理,迄至感覺被告身體磨蹭其臀部、大腿時,因B女正在盛裝熱湯,且其為餐廳服務生,被告係其長達數月之同事,包廂內又賓客眾多,盡皆僱主A母之長輩友人,當日又係A母親屬之生日宴會,B女為免場面難堪,選擇隱忍不發,儘速完成盛湯工作以便離開,擺脫被告騷擾,核無違反常理之處。另楊樂詩雖見被告以雙手環抱前方B女身體,被告身體並左右擺動,楊樂詩雖覺被告舉止有異,但楊樂詩亦為餐廳服務生,且被告及B女乃背對楊樂詩,楊樂詩並無法確定被告意圖,從而,楊樂詩未為任何制止之舉,自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足採。又B女、楊樂詩所述之10分鐘,非指被告上開性騷擾B女之時間,已如前述,起訴書據此認定被告磨蹭B女臀部10分鐘,顯有誤會,同此敘明。
⑸前揭1.⑸部分:查B女、A女、楊樂詩及已離職之「○○夫
人餐廳」服務生乙○○,於99年12月31日一起從該餐廳出發至臺北101參加100年跨年派對,並同至公園放煙火,之後同宿B女住處,B女、楊樂詩及被告同睡一間,被告睡地板,A女則與乙○○睡客廳,當時B女、楊樂詩與被告相處並無異常之情形;又B女及楊樂詩於100年2月28日並為被告慶生等情,固分據證人乙○○、B女、楊樂詩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0頁反面;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116頁),並有慶生照片可徵(原審卷第34頁)。惟查被告之慶生會,乃A母請客,A女邀約,B女會參加乃係給邀約之A女面子,參加者除B女、楊樂詩外,尚有A女、「○○夫人餐廳」之廚師及廚師之女友、被告之舅及其他被告之友人等情,分據B女、楊樂詩、A女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4頁反面、75、109正反面、116頁);至100年跨年派對則除B女、楊樂詩外,尚有A女、乙○○同行,已如前述。查B女雖參加被告之慶生會,及與被告一起跨年,惟各該次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友人同行,且斯時距被告為性騷擾已有一段時間,而B女復為尚未滿20歲(00年0月出生)之人,其於朋友邀約下,不想被視為不合群而出席;另於跨年後,B女既讓其餘同行之人至其住處睡覺,自無獨獨排拒被告掃大家興致之理。B女上開舉措尚不違該年紀之人可能有之反應,是尚難據此認定B女所稱遭被告性騷擾之指述為不實。
⑹前揭1.⑹部分:查縱檢察官訊問證人B女、A女、A母、楊
樂詩時因未行隔離訊問,使訊問證人時,其餘在場證人得以幫腔等情屬實,惟查有關被告前述性騷擾B女時,A女及A母是否在場、被告性騷擾B女時間久暫、被告性騷擾B女之方式係單純用手抑或以身體磨蹭、A母斯時有無喝斥被告令其離開等節,A女及A母之證詞與B女及楊樂詩之證詞有不符之處,此觀其等筆錄自明。若其等有串證之舉,衡無就上開各節有不一致之理。況檢察官早於起訴書具體載明指控被告犯行之時、地及方式,倘其等欲集體串證,何以其等所述亦非完全一致?是辯護人上開抗辯,應純屬臆測,不足採信。又依下述,A母及被告有勞資爭議糾紛,A女與A母為母女具緊密之親屬關係,雖可認A女、A母有偽證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之可能,惟尚難據此指B女及楊樂詩證詞亦不可信,附此敘明。
⑺前揭1.⑺部分:本件案發包廂空間狹窄,固據辯護人提出照
片為憑(本院卷第60頁),惟扣除餐桌所占面積,該包廂走道尚有95公分之寬度,此為被告及辯護人陳稱在卷,並有其所提測量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1頁),此一寬度非不得容2人前後站立,辯護人執此認B女、楊樂詩所述不實,尚屬無據。至辯護人以其有實地在該包廂拍攝模擬光碟,請求勘驗該光碟,以明B女、楊樂詩所述不實云云,惟查該包廂雖狹窄,然於B女盛湯時,其後非不得再站1人,而B女、楊樂詩所述可採,已如前述,且該光碟為辯護人事後模擬,光碟內之人所站位置是否案發當時之位置,均有不明,自難以該光碟所攝之內容,資為判斷被告有無上開犯行之證據,是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上揭犯行堪可認定。
至被告上訴理由狀雖指稱原審未傳訊A女之祖父調查,惟查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及辯護人嗣後亦未聲請調查此一證據,本院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其他身體隱私處」,係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是否屬之,自應依社會通念判斷之。查除配偶、情侶外,一般人難以碰觸他人之大腿,是大腿自屬身體之隱私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及大腿罪。
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原判決第1、7頁)認定被告碰觸
B女臀部及隱私部位大腿,惟主文卻僅認定被告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顯有主文與犯罪事實、理由不符之失。⑵被告以身體緊貼B女背後再磨蹭之方式,碰觸B女之臀部及大退,其僅單一行為,原審論以接續犯,亦有未合。⑶被告係乘B女盛裝熱湯毫無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並以其身體緊貼B女臀部及大腿為性騷擾;而B女及楊樂詩所稱之10分鐘,係被告在其身後為上開排碗匙及性騷擾之整個過程之時間,並非被告性騷擾之時間,均已如前述。依B女及楊樂詩之證述,尚無法推知被告上開性騷擾為原審認定之數分鐘,原審上開認定顯乏所據。被告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餐廳服務生,於B女為客人盛湯之際,不知幫忙,竟趁此為上開性騷擾之犯行,對B女毫無尊重之意,犯後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B女造成之傷害、品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上開對B女性騷擾犯行外,另於
99年12月24日某時,乘B女行經「○○夫人餐廳」走道間,雙手端菜未及注意之際,以右手手臂觸碰B女胸部約10秒。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上述性騷擾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證人
B女證詞及A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詞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碰觸B女胸部約10秒之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或曾因工作而不小心與B女有過肢體接觸,但從未乘B女端菜之際故意動手觸摸B女胸部甚達10秒之久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原審固證稱:99年12月24日當日,我雙
手持拿裝有2盤菜餚之托盤,自餐廳之廚房出菜口走出往鄰近櫃臺之餐桌方向前去,在我走到廚房與走廊交界口處時,我看到被告自走廊外面面對我走來,走到我身體左側時,被告向左轉身,伸出他的右手要來持握我托盤右側托把,被告之左手似放在托盤之左下方,被告之右手向我右側伸來時,他的右手手背先碰觸我的左胸,我不理被告,繼續向前走,被告亦隨我向前,並繼續將他右手向我右側方向伸過來,並擦到我右側胸部,繼之再向我右方內側伸進來,並將他右手握在我右側胸部下方托盤右下角處,被告之右手手臂及手腕部位就一直頂在我的右胸,直至前行約10步到餐桌位置為止。斯時我並未請求被告幫忙。且因我當時趕著出菜,根本不想理被告,只想趕快離開被告身邊,根本沒想到被告會跟著我走到櫃臺旁的餐桌處,而該處又有客人,故我雖然生氣,但仍未加喝斥即逕自離去等語(原審卷第69頁、第80頁至第82頁)。雖依前述,B女主觀上固無捏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然觀諸B女100年4月16日報案時之警詢筆錄(11545偵字不公開卷第7至9頁),僅提及被告前述有罪部分之性騷擾犯行及數次偷窺包括自己在內之女性員工更衣事實,通篇未提及此摸胸事件,即B女100年5月7日第2次製作之警詢筆錄,亦未提及上開摸胸事件(11545偵字不公開卷第10頁至第13頁),倘B女確認此次為被告故意性騷擾犯行,而非不小心之舉,為何B女於報警申告之初未提及此事?雖
B女於原審陳稱:於警詢中未提及此事件,係因報警當時覺得偷窺應已屬嚴重罪行,因此認為申告被告偷窺即為已足,且其不想讓同學或他人知道其胸部曾遭被告碰觸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反面),雖非不合理之解釋,然觀之B女亦證稱:
至餐廳工作後,曾遭被告碰觸過4至5次胸部,但有時其覺得被告是無意的等語(原審卷第69頁),即B女自己亦覺被告有時觸摸其胸部應屬無心之過。參以B女所述上開經過,被告係在B女雙手持拿上擺菜餚之托盤前行至餐桌之路途中,伸手持拿托盤時碰觸B女胸部,依其所述經過觀之,被告上舉亦有可能係單純欲為協助B女拿持托盤始無意觸碰。是縱B女前述屬實,被告是否有性騷擾之意圖,非無可疑。㈡其次,A母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我親眼看到被告用手靠
B女胸部上,我本以為被告在幫B女,等到B女到我面前,對我跳腳說,為何我沒有制止被告,我才知道被告性騷擾B女,我立刻制止被告,被告也道歉等語(11545偵字不公開卷第45頁),惟B女就其向A母抱怨之經過證稱:當天我遭被告頂觸胸部後,感覺很生氣,旋在當天休息時向A母抱怨說:你有沒有看見被告對我作什麼?我說被告怎麼從我胸前這樣搓過去,並發脾氣。A母即說不要生氣,A母有在我面前講被告幾句,並問被告有沒有這樣搓我胸部,被告一開始否認,後來A母叫被告承認,被告就很敷衍地跟我說對不起等語(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倘A母當時確親眼目擊被告以手碰觸B女胸部,則見B女前來抱怨及質問被告時,當場必會向渠2人明確表示自己亦有目擊此事、不容被告抵賴等類似言詞,B女對此亦當記憶深刻、不會輕易遺忘。然依
B女所言,A母聽聞B女抱怨且命被告前來對質時,當下固稍有責罵被告及命被告道歉,然A母從未提及確有親眼目擊被告上情之事。是A母是否如其偵查中所言親眼目擊此事,即非無疑。再依卷附被告所提之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所載,被告在B女及A女(A女申告部分,業據原審以逾告訴期間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向警方申告遭被告性騷擾前數日之100年4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A母指訴A母故意剋扣薪資及要求A母盡速返還被告遭逼迫簽署性騷擾女員工之悔過書等情,有該律師函在卷可考(11068偵字不公開卷第27至30頁)。可見被告於B女及A女申告性騷擾之時,與A母間確存有勞資糾紛未決。從而A母有無藉B女申告遭被告觸摸胸部性騷擾之機會,而向檢察官訛稱有目睹此事之不良動機,非無可疑。綜此而言,A母上開親眼目擊被告碰觸B女胸部證詞之可信度,尚屬有疑。更何況依A母上開偵查中證詞,其固證稱親見被告之手靠在B女胸部上,然其初始亦認被告係協助B女端菜之舉動,迄至B女前來抱怨,方命被告道歉等語(11545偵字不公開卷第45頁)。是即便A母證詞屬實,亦無法自其所見聞被告手部觸及B女胸部之客觀事實,認定被告此舉確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
依上,被害人B女關於事實經過之證詞縱屬可信,然不能以此
即明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而作為補強證據之A母偵查中證詞亦有上開瑕疵可指。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其起訴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B女能獨力完成雙手持拿托盤之工作,不需要被告幫忙,且依常理若不小心碰到異性胸部,當立即縮手致歉,惟被告仍繼續以手頂觸B女胸部繼續跟約10步,顯非意在幫忙;⑵A母初始誤認被告在幫B女端菜,直到B女向其抱怨始知B女遭性騷擾,故A母才未當場明確表示有目擊被告以手頂觸B女胸部乙事。又B女雖未提及A母目擊此事,但亦未否認A母有目擊,原審以此彈劾A母證詞,亦有未洽。再A母雖與被告有勞資糾紛,然僅為財產上紛爭,其豈會因之而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然查:⑴常人不慎碰觸異性胸部,雖恆旋縮手致歉,惟女子若持續遭他人碰觸胸部,依常理亦會立即喝止。B女所述果屬實,依其當時僅在走道端菜,非正幫客人服務,無不宜立即制止之客觀情事,在其認定被告非不慎碰觸其胸部時,衡情當立即制止被告,豈有讓被告碰觸其胸部隨其走10步之距離,嗣才向A母抗議之理?B女上開所述,顯非毫無瑕疵可指。⑵再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是其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除需其證述無瑕疵可指,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查B女上開所述,及A母證稱有親見被告用手靠在B女胸部上等語,縱均屬實在,惟依A母之證詞尚難判斷被告是幫忙時不慎碰觸,抑或故意碰觸,自難據之論被告性騷擾之責。依上,B女之證詞難謂毫無瑕疵可指,A母之證詞復難資為B女指訴可採之補強證據,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