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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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5號

原告 嚴秋霞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

複代理人 宋豐浚 律師

林孟儒 律師

被告 顏錦宏

顏阿蓮

顏進義

王顏濟

陳顏阿春

顏玉枝

洪顏盆

顏萬來

顏民雄

顏光村

顏全男

顏印作

顏清煌

顏清松

羅彩雪

顏偉哲

顏巧萍

顏玉蘭

許健文

許友綸

許健信

許淑津

顏寶玉

顏彩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被告 莊乃濱

劉適維

張清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二編號A欄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顏食 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B欄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顏黃 戅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嗣得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華民國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乃於民國112年1月3日具狀更正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又因共有人 顏黃戅 招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原告乃於起訴時列載其繼承人 顏魏悅 、顏萬來、 顏桂鳳顏淑華 、顏民雄、顏光村、顏全男、顏印作、顏清煌、顏清松、羅彩雪、顏偉哲、顏巧萍、 顏良育李顏玉蘭 、許健文、許友綸、許健信、許淑津、顏寶玉、顏彩鳳為被告,並聲明上開繼承人應就 顏黃戅招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嗣查得被告顏魏悅、顏桂鳳、顏淑華、顏良育已拋棄繼承,原告遂於112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顏魏悅、顏桂鳳、顏淑華、顏良育之訴訟,且撤回前開請求被告顏魏悅、顏桂鳳、顏淑華、顏良育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名稱部分,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原告具狀撤回被告顏魏悅、顏桂鳳、顏淑華、顏良育之訴訟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部分(顏魏悅、顏桂鳳、顏淑華、顏良育未曾到庭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亦屬合法,均應予准許。

二、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查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參酌前揭說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訴訟能力,原告列該署為被告,核無不合。  

三、本件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登記名義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然訴外人即共有人 顏食六 、顏黃戅招已死亡,死亡日期如附表二所示,其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編號A、B欄所載,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298平方公尺,共有人計29人,如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於狹小,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為維護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及讓土地使用價值最大化,請求附表二編號A、B欄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也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顏進義、顏民雄、顏光村、顏全男、顏清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是否提出分割方案,回去想想再決定。 

㈢被告顏錦宏、顏阿蓮、王顏濟、陳顏阿春、 蘇顏玉枝 、洪顏盆、顏萬來、顏印作、顏清煌、羅彩雪、顏偉哲、顏巧萍、李顏玉蘭、許健文、許友綸、許健信、許淑津、顏寶玉、顏彩鳳、莊乃濱、劉適維、張清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登記名義人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顏食六、顏黃戅招已死亡,死亡日期如附表二所示,其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編號A、B欄所載,且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調取顏食六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顏黃戅招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顏黃戅招繼承人 顏能波 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以及向本院家事法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查詢結果,顏食六之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而顏黃戅招之繼承人顏魏悅、顏桂鳳、顏淑華、顏良育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核閱無訛,有彰化○○○○○○○○111年7月21日彰北戶字第1110002942號函、111年12月5日彰北戶字第1110004896號函、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2月12日中院平家字第1110000171號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05號、103年度司繼字第163號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到庭之被告顏進義、顏民雄、顏光村、顏全男、顏清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又原告為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附表二編號A、B欄所載被告,應分就被繼承人顏食六、顏黃戅招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屬正當,應併予准許,爰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其餘共有人則均未表示意見。再衡以系爭土地面積為1,29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多達29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勢必導致土地細分,非但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且難以實現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系爭土地斯時之使用狀況、兩造本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有彈性,且有利而無害,另就兩造共有人而言,得以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應採變價分割,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應屬適當。從而,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土地面積、分割後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又附表二編號A、B欄所載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顏食六、顏黃戅招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為遺產分割,自應就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價金維持公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陳昌哲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地目

土地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298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附表二:

編號

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名義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即被告)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顏食六

(61年1月20日死亡)

1/9

編號A欄

公同共有1/9

連帶負擔

1/9

顏錦宏、顏阿蓮、顏進義、王顏濟、陳顏阿春、蘇顏玉枝、洪顏盆

2

顏黃戅招

(21年7月8日死亡)

3/9

編號B欄

公同共有

3/9

連帶負擔

3/9

顏萬來、顏民雄、顏光村、顏全男、顏印作、顏清煌、顏清松、羅彩雪、顏偉哲、顏巧萍、李顏玉蘭、許健文、許友綸、許健信、許淑津、顏寶玉、顏彩鳳

3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9

3/9

3/9

4

莊乃濱

40/450

40/450

40/450

13

劉適維

40/450

40/450

40/450

14

張清娘

10/450

10/450

10/450

15

嚴秋霞

10/450

10/450

10/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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