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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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5號
原告 嚴秋霞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
複代理人 宋豐浚 律師
林孟儒 律師
被告 顏錦宏
蘇 顏玉枝
李 顏玉蘭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被告 莊乃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二編號A欄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顏食 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B欄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顏黃 戅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嗣得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華民國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乃於民國112年1月3日具狀更正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又因共有人 顏黃戅 招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原告乃於起訴時列載其繼承人 顏魏悅 、顏萬來、 顏桂鳳 、 顏淑華 、顏民雄、顏光村、顏全男、顏印作、顏清煌、顏清松、羅彩雪、顏偉哲、顏巧萍、 顏良育 、 李顏玉蘭 、許健文、許友綸、許健信、許淑津、顏寶玉、顏彩鳳為被告,並聲明上開繼承人應就 顏黃戅招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嗣查得被告顏魏悅、顏桂鳳、顏淑華、顏良育已拋棄繼承,原告遂於112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顏魏悅、顏桂鳳、顏淑華、顏良育之訴訟,且撤回前開請求被告顏魏悅、顏桂鳳、顏淑華、顏良育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名稱部分,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原告具狀撤回被告顏魏悅、顏桂鳳、顏淑華、顏良育之訴訟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部分(顏魏悅、顏桂鳳、顏淑華、顏良育未曾到庭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亦屬合法,均應予准許。
二、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查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參酌前揭說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訴訟能力,原告列該署為被告,核無不合。
三、本件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登記名義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然訴外人即共有人 顏食六 、顏黃戅招已死亡,死亡日期如附表二所示,其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編號A、B欄所載,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298平方公尺,共有人計29人,如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於狹小,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為維護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及讓土地使用價值最大化,請求附表二編號A、B欄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也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顏進義、顏民雄、顏光村、顏全男、顏清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是否提出分割方案,回去想想再決定。
㈢被告顏錦宏、顏阿蓮、王顏濟、陳顏阿春、 蘇顏玉枝 、洪顏盆、顏萬來、顏印作、顏清煌、羅彩雪、顏偉哲、顏巧萍、李顏玉蘭、許健文、許友綸、許健信、許淑津、顏寶玉、顏彩鳳、莊乃濱、劉適維、張清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登記名義人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顏食六、顏黃戅招已死亡,死亡日期如附表二所示,其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編號A、B欄所載,且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調取顏食六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顏黃戅招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顏黃戅招繼承人 顏能波 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以及向本院家事法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查詢結果,顏食六之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而顏黃戅招之繼承人顏魏悅、顏桂鳳、顏淑華、顏良育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核閱無訛,有彰化○○○○○○○○111年7月21日彰北戶字第1110002942號函、111年12月5日彰北戶字第1110004896號函、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2月12日中院平家字第1110000171號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05號、103年度司繼字第163號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到庭之被告顏進義、顏民雄、顏光村、顏全男、顏清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又原告為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附表二編號A、B欄所載被告,應分就被繼承人顏食六、顏黃戅招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屬正當,應併予准許,爰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其餘共有人則均未表示意見。再衡以系爭土地面積為1,29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多達29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勢必導致土地細分,非但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且難以實現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系爭土地斯時之使用狀況、兩造本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有彈性,且有利而無害,另就兩造共有人而言,得以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應採變價分割,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應屬適當。從而,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土地面積、分割後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又附表二編號A、B欄所載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顏食六、顏黃戅招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為遺產分割,自應就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價金維持公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陳昌哲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地目
土地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298
建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附表二:
編號
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名義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即被告)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顏食六
(61年1月20日死亡)
1/9
編號A欄
公同共有1/9
連帶負擔
1/9
顏錦宏、顏阿蓮、顏進義、王顏濟、陳顏阿春、蘇顏玉枝、洪顏盆
2
顏黃戅招
(21年7月8日死亡)
3/9
編號B欄
公同共有
3/9
連帶負擔
3/9
顏萬來、顏民雄、顏光村、顏全男、顏印作、顏清煌、顏清松、羅彩雪、顏偉哲、顏巧萍、李顏玉蘭、許健文、許友綸、許健信、許淑津、顏寶玉、顏彩鳳
3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9
3/9
3/9
4
莊乃濱
40/450
40/450
40/450
13
劉適維
40/450
40/450
40/450
14
張清娘
10/450
10/450
10/450
15
嚴秋霞
10/450
10/450
10/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