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伊竊得的機車內有現金,伊已經花用完畢,但金額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張育菱 於警詢時證稱:伊失竊的機車置物箱內有公司的貨款約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將機車內的現金1萬元花用完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頁反面),是本院審酌證人與被告間素無怨隙,已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詢時對於竊得之現金亦供認係1萬元,對於此部分事實並未為任何辯解,則被告於偵訊時突翻異前詞,自無可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偉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⑥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01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於104年4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2月3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所竊部分財物業據告訴人張育菱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已為其花用殆盡,為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因而獲有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1串),業已歸還告訴人張育菱,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25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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